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鄭凱旭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侯信逸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育懷訴訟代理人 黃湘淇
周汶青
參 加 人 鄭博懷
鄭杫蕾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018號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無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避免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符合法定例外事由,始無禁止必要。
二、緣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90132539號函內容為由,依照該函說明離婚後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事項應確保前夫鄭天河等人之權益,應記載於前夫戶籍記事攔,並通報相關單位,及依臺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說明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員違法審核資料真偽,未記載登記事項於前夫之戶政資料庫,復未進行通報,侵害鄭天河等血親親屬之繼承權益等;又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第57號家事裁定確認參加人2人與鄭天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參加人2人與鄭天河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等為由,於110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參加人2人之父親姓名。經被告審認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刪除參加人2人父姓名,爰以110年2月17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0600106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因參加人2人之出生日期均於鄭天河、蔡美玉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參加人2人為鄭天河之婚生子女;再者,原告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其所述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第57號家事裁定、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函及臺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均非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婚生否認之訴,亦未提出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文件,尚難辦理參加人2人之父姓名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4日之申請,作成塗銷參加人2人之父親欄姓名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訴)。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追加原告之祖母張練為原告(下稱追加原告)。
三、查本件行政訴訟原訴起訴時,原由鄭凱旭一人為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原告,被告固然於訴之追加也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3頁),然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所載之當事人及行政處分已與原訴不同,更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