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都全第1號聲 請 人 黃金貴
賴蓮理共同輔佐人 王婉如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義權
楊靜怡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分別於民國87年1 月12日與同年3 月27日發布實施「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案(下稱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案(與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合稱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並循上開主要計畫案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於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擬定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下稱91年泰山細部計畫案)、「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開啟塭仔圳地區之整體開發。
(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復於94年12月26日發布實施「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下稱94年泰山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據以辦理「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區規劃暨分區工程基本設計原則」,作為市政建設之依據。由於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劃設工業區之安置目的已不存在,配合新北市整體工業發展布局、實際發展之需要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遂自98年起依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泰山、新莊塭仔圳地區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嗣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二級審議通過後,相對人內政部乃於109 年7 月15日、同年月27日分別以台內營字第1090811336號函及台內營字第1090811804號函核定「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109 年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109 年泰山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另與109 年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合稱109 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並於109 年8 月4 日發布實施。
(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109 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內容,擬定細部計畫之變更案,並於109 年8 月3 日核定公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109 年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與109 年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合稱109 年新莊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及「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109 年泰山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與109 年泰山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合稱109 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另與109 年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合稱109 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並於109 年8 月5 日實施。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內政部核定並由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之109 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核定公告實施之109 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內容,聲請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前開都市計畫。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02 、10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自102 地號土地分割出102-1 地號土地前,從未通知聲請人,直至聲請人於107 年收到地價稅稅單後,始知土地被分割成兩筆。何況,102-1 地號土地係於10
7 年4 月30日方自102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變更為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102-1 地號土地應自107年4 月30日分割並為道路用地之登記後方生效力。是以,相對人所為已造成聲請人之損失,且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至10條、第100 條、第102 條、第107 條、第108 條之規定。
(二)由於新北市政府規劃要廢止位於109 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之三和路及三泰路,並在聲請人所有之102 地號、102-1 地號土地旁,開闢30米之道路,也因此必須徵收聲請人所有之102-1 地號土地,並拆除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 段○○○○○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達到將道路轉角改為圓弧狀之設計。然而,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保留原本道路轉角之直角設計,即不須採取強拆民房及徵收民地等對人民為損害最大之方式;且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不公告廢止三和路及三泰路,系爭房地即不須被徵收及拆除,而考量到三和路、三泰路係新北市泰山區民眾及大學新村賴以出入中正路之唯一道路,且為輔大學生賴以往來泰山或新莊之重要道路。再參酌三和路、三泰路等道路倘被廢止,將致救護車無法直接通行至輔大醫院等情,堪認仍有保留三和路及三泰路兩條道路之必要。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0規定聲請暫時權利保護等語。並聲明:109 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及109 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關於市地重劃實施部分及102-1 地號土地之徵收、系爭房屋之拆除,以及廢止三和路、三泰路之施行部分,於本院110 年度都訴字第1 號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終結前,暫時停止適用及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
(一)相對人內政部部分:
1、本件所涉及之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及91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案,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考量該都市計畫區域已逾多年未檢討,故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98年起辦理通盤檢討案,並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30天、登報周知並舉行公開說明,且經新北市都委會第8 、46、47、93及111 次大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報請相對人內政部核定,嗣經內政部都委會第823 、843 、
915 、948 與964 次會議審議通過後,相對人內政部即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核定109 年新莊、泰山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再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8 月3 日公告發布實施,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復於同日核定公告109 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並定於109 年8 月5 日實施在案。又上開都市計畫變更皆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要件及程序,並經各級都委會審議後,依規定發布實施,是其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2、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固賦予人民得聲請暫時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惟仍須都市計畫之執行,在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使尋求權利保護之人發生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處理否則其損害難以回復,並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倘上開要件欠缺任一即不得為之。又聲請人就徵收、拆屋與都市計畫之關係,以及本案都市計畫變更內容究竟會造成其等有何難以回復之急迫損害,均未釋明,故本件應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等語,並請求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部分:
1、新北市政府於61年11月28日擬定泰山都市計畫時,就將10
2 地號、102-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農業區」,直至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因考量該筆土地位於30米與33米主要計畫道路交叉口,該處之車速快、車流量大,故基於交通安全,劃設半徑10公尺之道路截角,乃將102 地號土地變更為住宅區、102-1 地號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其中僅有102 地號土地受容積率之限制,惟容積率會依據市地重劃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進行調整,因此102 地號土地原本規定容積率不得超過140 %,在市地重劃之後自然就會有相應的調整;而102-1 地號土地所涉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業於93年4 月28日公告,嗣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於
105 年8 月24日以新北府城測字第10516314571 號公告「
105 年度新北市地籍圖重測(泰山重測區)(泰山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作業測量成果」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始於107 年4 月30日,依87年都市○○道路截角尺寸,將102 地號土地(105 年地籍圖重測作業前為泰山段3 小段338-7 地號土地)分割為102 地號與102-1 地號土地。
2、由於自87年變更都市計畫後至今,未再進行分區變更,因此聲請人所有102-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並非係依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加以變更,而係依87年主要計畫案之原計畫為準。今既109 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未就102-1 地號土地為任何變更,則102-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自非聲請人得加以爭執之都市計畫範圍與內容,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 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暫時權利保護。
3、聲請人雖提出110 年1 月29日電子新聞,作為102-1 地號土地即將被徵收之證據,惟上開新聞僅係說明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建築物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配合第一區重劃計畫書公告內容自動搬遷,故可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且後續拆除作業係委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包廠商進行等情,尚無從釋明109 年泰山、新莊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之執行有何重大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造成急迫之危險,是其等之聲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0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且,102-1 地號土地既為道路用地,則系爭房屋是否坐落於102-1 地號土地,尚非無疑,且縱有部分坐落於102-1 地號土地,惟該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築,亦有疑義。因此,苟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房屋係合法坐落於102-1 地號土地,尚難謂聲請人將因109 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之實施而受有損害。再者,暫時停止10
9 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於102-1 地號土地之適用或執行,則將因無法確保30米與33米主要計畫道路交叉路口之安全性,而影響未來行經該路口之聲請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復衡酌聲請人主張不暫時停止執行而可能造成之損害,無論是土地之徵收,抑或是建築物之拆除,均屬於財產權之侵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均得以金錢加以賠償或予以回復,顯見本件當無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暫時停止都市計畫適用或執行之情,反而是繼續執行或適用上開都市計畫於102-1 地號土地,方可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
4、聲請人並未釋明109 年泰山、新莊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之市地重劃中有關三和路、三泰路之執行,有何重大損害其權利或有急迫危險之存在,自難謂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30規定之要件。又道路通行之便利僅屬「反射利益」,尚非屬權利或法律上保護之利益,自難謂同一或相鄰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會因該都市○○○○道路或計畫道路使用分區之調整,因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暫時停止都市計畫執行之必要。況且,繼續執行或適用109 年泰山、新莊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將於可預見之期間內帶給眾多廣大的當地居民多項正面效益,惟倘若暫時停止上開都市計畫之執行,不僅無法漸進改善區內公共設施,提升生活品質,反而持續延滯或惡化當地都市之發展,不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故難認本件有暫時停止上開都市計畫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請求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42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應予補充。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其解釋理由書略以:「……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下同),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依現行法制,人民縱認其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須俟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參照)。然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將受限制(都市計畫法第6 條及第3 章至第6 章等相關限制規定參照),影響區內人民權益甚鉅,且其內容與行政處分往往難以明確區隔。為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受及時、有效、完整之保障,於其財產權因都市計畫而受有侵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藉以督促主管機關擬定、核定與發布都市計畫時,遵守法律規範,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之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依此意旨,行政訴訟法於10
9 年1 月15日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下稱都計專章)、109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37 條之18第1 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 並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5 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第2 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可知,只有都計專章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才可以適用該專章之規定,至都計專章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則端視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而決定是否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0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 項)前項情形,準用第295 條至第297 條、第298 條第3 項、第
4 項、第31條及第303 條之規定。」此乃有關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暫時權利保護之規範,且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二、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客觀訴訟性質、維護法秩序功能與法規結構未盡相符,尤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上之保全措施,僅以都市計畫為對象, 究應為如何之保全,宜有較明確之規定,且於個案之判斷上宜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為免爭議,實不宜悉予適用或準用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再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故宜於本章自行規定適合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 項規定為本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都計專章係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 項之規定,直接創設一種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暫時權利保護類型,而揆諸上開條文第2 項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亦可知此一類型顯然類似於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因此,關於前開法條之適用,自得參酌行政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德國就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 項規定之學說與實務見解。
(三)另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0第1 項規定,可知其要件有三:1.限於爭執之都市計畫,至於聲請人應限於得提起本案訴訟,具原告適格之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上開三要件缺一不可,倘欠缺其一,其聲請即難予以准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0第2 項準用同法第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都市計畫及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再者,聲請人聲請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暫時權利保護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易言之,除利益衡量外,亦應針對本案有無勝訴可能性進行審查,而以本案勝訴希望之審查為先,再佐以利益衡量之所謂「階段審查模式(Stufensystem)」,在學者倡議下,已在德國逐漸形成共同適用於不同類型之暫時權利保護之通說見解。據此,假處分或其他各種暫時權利保護之准駁的實體審查,乃依下列三階段次第進行:第一階段:先作本案勝訴希望之審查,本案顯有勝訴希望,准許假處分或其他各種暫時權利保護;本案顯無勝訴希望,則駁回聲請。第二階段:「本案勝訴希望之審查」配合「利益衡量」。當本案之勝、敗訴希望並非明顯時,假處分之准駁,原則上仍取決於勝訴或敗訴希望的「蓋然性」。但當假處分之准或駁的結果,嗣後不能,或至少相當難以回復至准駁前的原始狀態時,則假處分之准駁,取決於原始狀態有無回復的可能(利益衡量)。第三階段:純粹「利益衡量」。當本案勝、敗訴均有可能或完全不明時,則准許假處分所致之利益與該利益的輕重程度,決定假處分之准許或駁回(參林明昕著「論行政訴訟法上之都市計畫審查」,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第308 期,2021年1 月,第44至61頁)。又上開三階段之審查模式未必完善,惟仍可作為本件暫時權利保護類型之參考,且可參酌個案狀況而為不同之衡量。
(四)經查,聲請人為10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102-1 地號土地位於109 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且聲請人已就109 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提起行政訴訟乙節,有102-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卷第21頁)、109 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圖說(參卷外證物)、行政訴訟起訴狀(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所爭執之109 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聲請暫時權利保護,自屬適格,先予敘明。
(五)次查,聲請人所有之102-1 地號土地,於61年11月28日所發布實施之泰山都市計畫案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嗣於87年1 月12日發布實施之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中,將102-1 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變更為道路用地,嗣歷經91年泰山細部計畫案、94年泰山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10
9 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102-1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事實均未有所改變,此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計測量科回覆之便簽(參本院卷第193 頁)、87年泰山主要計畫表六「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20)及部分圖說(參本院卷第197 、199 頁)、91年泰山細部計畫案部分圖說、109 年泰山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部分圖說(參本院卷第187 、189 頁)在卷足憑。又揆諸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表六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21(綜一)記載可知,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原經行政院83年11月30日台83內字第44895 號函同意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僅建議原有房屋密集地區排除市地重劃範圍外,嗣於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則就原有合法房屋密集部分,變更為於細部計畫時再考慮計畫執行之可行性及公平性,以納入市地重劃範圍訂定減徵重劃負擔之方式,或將其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外訂定差別容積管制及申請開發(整體開發或個別建築)審查獎勵要點。其後,109 年泰山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關於開發方式將原以市地重劃辦理,並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變更為原則上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但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屬重大或緊急工程,得經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使用或租用,若協調不成者,基於重大或緊急工程之推動,必要時得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等情,亦有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表六及109 年泰山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8 頁、卷外之109 年泰山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書第144 頁)。準此可知,102-1 地號土地於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不僅已變更為道路用地,且亦納入市地重劃範圍,109 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就此部分並無變更,僅就市地重劃部分由未限制公辦或自辦之方式完成,變更為原則上以公辦方式完成。準此,109 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關於102-1 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或使用限制既未變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2 項規定,聲請人即無從依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都計專章請求審查關於102-1 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部分之計畫是否合法,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勝訴之望。至於102-1 地號土地部分之市地重劃,雖由未限制公辦或自辦之方式完成,變更為原則以公辦方式完成,但聲請人並未釋明102-1 地號土地該部分之變更對聲請人而言,究竟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0規定聲請暫時權利保護,顯無必要。
(六)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自102 地號土地分割出102-1 地號土地前,從未通知聲請人,直至聲請人於107 年收到地價稅稅單後,始知土地被分割成兩筆。何況,102-
1 地號土地係於107 年4 月30日方自102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變更為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102-1地號土地應自107 年4 月30日分割並為道路用地之登記後方生效力。是以,相對人所為已造成聲請人之損失,且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至10條、第100 條、第102條 、第
107 條、第108 條等語。惟查:
1、聲請人黃金貴曾就新北市○○段○ ○段○○○○○ ○號土地及102-1 地號土地向新北市都委會陳情,表示不同意將上開土地作道路使用,並建議調整至新北大道5 段459 號開始開發道路使用,經新北市都委會107 年11月28日第93次會議決議不採納聲請人黃金貴之建議,新北市政府並於107年12月5 日以新北府城都字第1072323609號函回覆聲請人黃金貴略以:「說明:……三、查上開都委會決議:『1.經查該土地為87年1 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案下變更為『道路用地』,因位於30米與33米主要計畫道路交叉口,基於交通安全劃設半徑10公尺之道路截角,變更為道路用地,迄今未有變更。2.另陳情人建議將北側30米計畫道路往北(新北大道5 段459 號)劃設一節,經查該道路臨接既有合法聚落及輔大醫院供其出入及指定建築線使用,故基於公眾使用需求,維持原現行計畫。』,爰臺端陳情意見未被採納。四、再查本地區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於93年4 月28日『擬定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樁位測釘作業』案公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3年8 月27日辦理逕為分割作業,分割地號為泰山段3 小段338-1 及338-7 地號,惟該處道路截角之地籍分割成果未依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嗣後泰山段
3 小段338-7 地號土地經105 年地籍圖重測作業後為貴和段102 地號,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4 月30日依都市○○○○○道路截角尺寸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將貴和段102地號分割為102 、102-1 地號等2 筆土地。五、綜上,上開土地於87年即變更為『道路用地』,且經法定程序公告在案,迄今未有分區變更,爰無臺端所述擅自增設道路用地之情事。……」等情,有新北市都委會107 年11月28日第93次會議決議紀錄及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由此可知,102-1 地號土地係因位於30米與33米主要計畫道路交叉口,基於交通安全劃設半徑10公尺之道路截角,方於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變更為道路用地,且於93年4 月28日即已公告其樁位,僅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遲至107 年4 月30日方依都市○○○○○道路截角尺寸(即102-1地號土地)辦理地籍逕為分割,而非遲至107年4月30日方變更為道路用地,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誤會。
2、次以,土地登記制度是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其他權利,進行正式的編檔和紀錄的一種制度,目的在於保障權利,為土地各項權利標的之轉讓、使用、繼承和其他處分等行為,提供可靠的資料基礎。土地登記簿內容分為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各有不同的登記事項,其中標示部內容表明的是物的存在及物理狀況,包括土地之面積、地價、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或使用限制等土地性質之事實事項。再者,不是土地登記簿的每一種登記事項,都會因登記而發生設權或變更效果,土地登記事項,可能是生效要件,也可能是處分或對抗要件,效力迥然不同,也可能只是純粹事實的登記。是以,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該法所稱之登記,自係指同法第37條第1 項所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並不包括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或使用限制等土地性質之事實事項。因此,102-1 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或使用限制,仍應依相關之都市計畫定之,而不因102-1 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有差別。是以,102-1 地號土地雖遲至107 年4 月30日方自102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惟仍不影響其所在位置於87年即已變更為道路用地之事實。至於聲請人是否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4 月30日方自102 地號土地分割出102-1 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核與109 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無關,是聲請人就此部分確實無從依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都計專章請求審查關於102-1 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部分之計畫是否合法,自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0規定聲請暫時權利保護。
(七)聲請人固另稱:由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規劃要廢止三和路及三泰路,而在聲請人所有之102 地號、102-1 地號土地旁,開闢30米之道路,方必須徵收聲請人所有之102-1 地號土地,並拆除坐落於其上之系爭房屋,以達到將道路轉角改為圓弧狀之設計等語。然查,如前所述,關於102-1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部分,聲請人本無從聲請暫時權利保護,且102-1 地號土地係因位於30米與33米主要計畫道路交叉口,基於交通安全劃設半徑10公尺之道路截角,方於87年變更為道路用地,核與三和路、三泰路是否廢止並無相干。而聲請人亦僅敘明倘廢止三和路、三泰路,則其所有之102-1 地號土地將被徵收,系爭房屋將被拆除等語,但亦未舉證釋明其等間之因果關係,是依現有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因新北市政府規劃要廢止三和路及三泰路,致102- 1地號土地將被徵收,系爭房屋將被拆除等語,即非可採。再者,依相對人提出之109 年泰山、新莊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圖說(泰山:附圖編號2844、2944;新莊:附圖編號3043),可知三和路、三泰路係位於109 年新莊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之範圍內,並非位於109 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之範圍內,則聲請人就109 年新莊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之實施,既未釋明其等係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聲請人自難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8第
2 項規定,請求審查109 年新莊主計、細計關於三和路、三泰路之計畫是否合法,自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0規定聲請暫時權利保護。何況,依前揭計畫圖說,三和路、三泰路為現有巷道,非計畫道路,109 年新莊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並無任何變更,至新北市政府日後是否會規劃廢止三和路及三泰路,尚非審理109 年新莊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之合法性時所應審究。此外,聲請人雖提出110 年1 月29日電子新聞(參本院卷第27頁)為據,主張系爭房屋有將被拆除之危險云云。但查,上揭電子新聞僅係說明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建築物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業已配合第一區重劃計畫書公告內容自動搬遷,且因符合自動搬遷期限並完成垃圾清除,故依法除補償費外,可再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並表示,塭仔圳重劃第一區自動搬遷期限至110 年
9 月,第二區則至110 年12月,請地上物所有權人配合於期限內將建築物內物品謄空搬離,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登記。逾期未謄空搬離者,將依法不發給原核定之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情。因此,聲請人倘未於上開期限內自動搬遷,僅係無法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而已,系爭房屋尚非有立即被拆除之危險。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
109 年12月7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347848號函、110 年
4 月3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825462號函(參本院卷第14
3 至145 頁、第169 至171 頁),亦僅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之規定辦理補償費之發放事宜,並通知聲請人系爭房屋所在重劃區之自動搬遷期限為110 年9 月28日,倘聲請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自動搬遷,將不予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情。至於聲請人若未於該期限內自動搬遷,系爭房屋將如何拆除?何時拆除?前開函文並未敘明。是以,聲請人亦難據此2 紙函文,主張其等將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八)聲請人在本院110 年5 月4 日行調查程序時,已變更其聲明如前,易言之,聲請人已將其聲明限縮在102-1 地號土地,而未及於102 地號土地,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而102-1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並無容積率之適用可言,故109 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關於住宅區容積率之規畫,即與102-1 地號土地無關。何況,縱認聲請人所有之102 地號土地因109 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關於住宅區容積率之規畫,而受有容積率之限制,且此爭議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然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已陳稱102 地號土地並不在市地重劃範圍內(參本院卷第166 頁),故102 地號土地之容積率究為若干,核屬聲請人日後建築之規劃問題,尚不致因109 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之適用或執行,而有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自無聲請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或非屬109 年泰山、新莊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所為之變更;或聲請人並未因109 年新莊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之變更,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或聲請人並未釋明目前有何因前開計畫案之執行,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事,是難認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0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