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都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金貴
賴蓮理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因配合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
之解除與區域防洪計畫完成後都市發展用地整體開發之規劃,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7年1月12日與同年3月27日分別發布實施「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案(下稱「87年變更泰山主要計畫」)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案,並循上開主要計畫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於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擬定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下稱「91年擬定泰山細部計畫」),依計畫規定採市地重劃方式開啟塭仔圳地區之整體開發。
㈡復於94年12月26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變更泰山都市
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據以辦理「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區規劃暨分區工程基本設計原則」,作為市政建設之依據。由於「新莊、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劃設之工業區之安置目的已不存在,配合新北市整體工業發展布局、實際發展之需要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遂自98年起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泰山塭仔圳地區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二級審議通過後,「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於經相對人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同年月27日分別以台內營字第1090811336號函及台內營字第1090811804號函核定「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109年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另與109年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合稱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並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公告於109年8月4日發布實施。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上開主要計畫之內容,擬定細部計畫之變更案,而於109年8月3日公告核定「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109年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及「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另與109年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合稱109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並於109年8 月5日實施。
㈢聲請人黃金貴所有之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487-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部分係坐落於「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下稱上開市地重劃案)範圍內之泰山段三小段338-1、344-5地號與貴和段(下同區段,則略之)102-1地號土地,上開市地重劃案配合都市計畫,於109年審竣後,隨即於109年8月18日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5561971號公告(下稱109年8月18日公告)在案。嗣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順利推展上開市地重劃案作業,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公告並通知市地重劃案區內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28日前完成自動搬遷作業,倘逾期後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將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嗣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再於110年7月21日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333396號函(下稱110年7月21日函)請市地重劃案區內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28日完成自動搬遷作業,倘逾期後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將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聲請人因認其102地號及102-1地號土地違法被徵收,且系爭建物將違法被拆除,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土地徵收及拆除系爭建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將於110年9月28日徵收聲請人所有之102地號、102-1地號土地,而其所有系爭建物將因此被拆除。而既然依據相對人新北市政府91年擬定泰山細部計畫案中可知,上揭土地係屬於第一種住宅區,則塭仔圳市地重劃應與聲請人無關,則相對人徵收拆除聲請人之房地,顯依法無據;且上揭房屋(聲請人誤植為土地)須於110年9月28日前拆除(聲請人誤植為109年),逾期會遭強制拆除,顯見聲請人有急迫危險與重大損失;又依據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規定,102-1地號土地,係於107年4月30日方辦理分割登記,聲請人無從得知上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於87年變更為道路用地,相對人亦未通知聲請人,復參酌聲請人於105年8月17日申請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知,102地號土地係為住宅區,故自不能僅因相對人稱102-1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102地號、102-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就要被拆除。
再者,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相對人應每3至5年通盤檢討一次,但上揭土地禁建53年至今才第一次檢討,顯有違法之情。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係屬第一種住宅區,排除市地重劃,相對人將之列入市地重劃當屬違法,不得徵收。倘相對人有徵收(道路)102-1地號土地之必要,應依法徵收,給予市價補償,而非列入市地重劃,顯然徵收名目違法,聲請人的店將於110年9月28日被拆除。並聲請暫時停止102地號及102-1地號土地之徵收及系爭建物之拆除。
三、相對人內政部陳述略以:㈠本案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
展覽30天、登報周知並舉行公開說明會在案,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46、47、93及111次大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報請相對人內政部核定。嗣經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3、843、915、948與964次會議審議通過後,相對人內政部依法核定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在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皆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要件及程序,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依規定發布實施在案,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於法並無疑義及不合。
㈡都市計畫影響公共利益與大多數人民權益甚鉅,有關都市計
畫之擬定、變更、審議及核定,都市計畫法及相關規定業已有明定應具備之要件與程序,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始得發布實施。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固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聲請暫時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惟仍須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使尋求權利保護之人發生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處理否則其損害難以回復,又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倘上開要件欠缺任一即不得為之。
㈢本案聲請人主張暫停102地號及102-1地號之徵收及不拆除系
爭建物,惟查該筆土地係依87年1月12日發布實施「87年變更泰山主要計畫」案,因位於30米與33米主要計畫道路交叉口,基於交通安全劃設半徑10公尺之留設道路截角之需要,變更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在案,後於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依87年都市計畫道路截角尺寸,再行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將102地號分割為102地號(住宅區)、102-1地號(道路用地),故102-1地號土地於87年配合道路截角留設即變更為「道路用地」,且經法定程序公告在案,後續並依相關程序完成樁位分割作業,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現今依法辦理查估地上物,該土地上之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爰依規定給予補償,並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及通知所有權人。綜上,聲請人主張暫時停止執行之標的並非相對人內政部109年7月15日、同年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90811336號函及台內營字第1090811804號函核定之都市計畫變更內容,難謂本案都市計畫造成聲請人之權益難以回復之急迫損害,而有暫時停止前開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停止之必要;又本案之停止執行,對當地都市生活環境之建設、當地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與土地使用合理規劃等公益而言,亦將造成重大之影響。本件聲請人聲請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於法顯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聲請。
四、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陳述略以:㈠程序上事項:
⒈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由於其已
就相對人內政部核定「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核定「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提起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都訴字第1號),並於上開訴訟中同時就102地號及102-1地號之徵收及系爭建物之拆除聲請暫時停止執行,就上揭保全程序之聲請,業經本院110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依法提出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同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69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2168號裁定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1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準用之,是有關都市計畫保全程序之聲請,亦同。則本件聲請人再為相同之聲請,當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本件聲請係屬合法。
⒉復因102-1地號土地係依「87年變更泰山主要計畫」變更為「
道路用地」,迄今未變更,倘聲請人對之有所不服,依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2項規定,在該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之情況下,得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且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是倘本件聲請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在未有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本案訴訟繫屬之情況下,似僅得依據同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
⒊觀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20日新北地劃字第110155431
1號函(下稱地政局110年8月20日函)可知,系爭建物部分係坐落於上開市地重劃案範圍內泰山段三小段338-1、344-5與貴和段102-1地號,上開市地重劃案配合都市計畫,於109年審竣後,隨即於109年8月18日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5561971號公告(下稱109年8月18日公告)在案。嗣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順利推展上開市地重劃作業,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公告並通知區內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28日前完成自動搬遷作業,倘逾期後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將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觀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31日新北地劃字第1101626366號函可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21日函就坐落於102-1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作成自行拆除處分。聲請人並未對110年7月21日函提起訴願,而於同年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上開處分之停止執行,惟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故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以110年8月2日新北府地劃字1101380939號函復聲請人。
⒋倘聲請人反對其所有之土地與建物(即坐落於102-1地號土地
之建物)參與市地重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其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坐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或提起訴願以資救濟,然未見聲請人對於上開市地重劃案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在本件聲請人無法對市地重劃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情況下,附隨在本案訴訟之停止執行,焉能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雖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之增訂,不排除,亦不取代當事人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可以另提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由行政法院於該等訴訟中,附帶審查都市計畫是否違法。惟行政法院於該等訴訟中,開啟附帶審查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之情形不宜毫無限制,參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第2項規定,對於人民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提起訴訟有所限制,限縮在都市計畫「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情況,方得為之,同理,附帶審查程序之開啟亦應有所限制,而以「因『直接』執行或適用都市計畫之行政處分者」為限,否則在都市計畫係屬法規之情況下,多數之行政處分透過追本溯源與都市計畫作聯結,將使都市計畫附帶審查程序成為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常態,此舉嚴重影響行政部門之效率及運作,亦造成司法審判之負擔。故在非因「直接」執行或適用都市計畫之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中,行政法院實無開啟附帶審查程序之必要,故附隨於本案訴訟之保全程序,亦難認有理。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自行拆除處分提起訴願,縱使聲請人嗣後再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坐落於102-1地號土地之拆除處分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救濟,惟因上開拆除處分係在執行109年8月18日公告市地重劃案之內容,而非「直接」執行或適用都市計畫之行政處分。況聲請人未曾就市地重劃案提起行政爭訟,而具有拘束力、確定力下,本院已無再就拆除處分之本案訴訟開啟附帶審查程序之餘地,是其所為之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㈡實體事項:
⒈都市計畫保全程序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前項情形,準用第29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之規定。行政法院裁定准許第1項之聲請者,準用前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經廢棄、變更或撤銷者,亦同。」上開規定係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有別於其他訴訟案件,具有客觀訴訟性質及維護法秩序功能,因此,以都市計畫為對象,創設出特別暫時權利保護之保全程序規定,以防止人民在行政法院就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審理、裁判前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都市計畫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同一都市計畫地區內之人民)因該都市計畫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都市計畫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該都市計畫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就都市計畫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之保全程序之判斷上,係可使聲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故自得以本案都市計畫違法損害其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此外,聲請人請求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37之30條第2項準用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法律已就都市計畫保全程序為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自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停止執行規定之必要。
⑵按凡本計畫未指明變更部分,均應以原計畫為準。經查泰山
主要計畫變更案與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並未對聲請人所有102-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是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應以「87年變更泰山主要計畫」案之原計畫為準。詳言之,於61年11月28日擬定泰山都市計畫中,上開土地係為「農業區」,嗣於「87年變更泰山主要計畫」時,考量該筆土地位於30米與33米主要計畫道路交叉口,基於交通安全,故劃設半徑10公尺之道路截角,而將上開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迄今尚未有分區變更之情。既然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與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並未就上開土地為變更,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之性質當非屬聲請人爭執之都市計畫範圍與內容,又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之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對此,聲請人自不得提起保全程序。
⑶執行或適用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與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於102
地號、102-1地號,尚不至於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
①查102地號於「91年擬定泰山細部計畫」案中即變更為「第一
種住宅區」,本次檢討並未變更「第一種住宅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排除市地重劃之權利,既然上開土地排除於市地重劃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焉能因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與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市地重劃之執行或適用而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系爭建物之拆除範圍僅限於102-1地號(如證物6附件平面圖所示紅色拆除線),故聲請人主張就102地號或坐落於上開土地範圍之系爭建物有停止執行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與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市地重劃或徵收或拆除之必要云云,委無足取。
②退步言之,倘若本院認為102-1地號土地屬「泰山細部計畫變
更案」之都市計畫範圍或與其具有不可分關係而得作為本件聲請保全程序者,懇請 鈞院衡酌系爭建物尚不具有建物所有權狀與建物謄本,非屬合法之建築物,且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102地號、102-1地號上,位於30米與33米主要計畫之主要道路與聯外道路之交叉路口,車速快,車流量大,基於交通安全考量,故劃設半徑10公尺之道路截角,並將102-1地號變更為「道路用地」。倘暫時停止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與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於102-1地號土地之適用或執行,非但無法確保30米與33米主要計畫道路交叉路口之安全性,反而增加未來行經該道路路口之危險性,而此種危險之增加,不僅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權利,且亦可能損害利用10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復衡酌聲請人主張不暫時停止執行而可能造成之損害(假設語氣,相對人否認之),可知不論是土地之徵收,抑或是建築物之拆除,其均屬於財產權之侵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均得以金錢加以賠償或予以回復,顯見本件當無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暫時停止都市計畫適用或執行之情,反而是繼續執行或適用上開都市計畫於上開土地,方可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③又揆諸於證物6附件上開市地重劃案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
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保管清冊(明細冊)可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已就系爭建物未來遭受強制執行而被拆除時,提供新台幣(下同)547,993元之建物救濟金來予以填補或回復,而上開救濟金額之計算如證物6附件建物價格調查表所示係以系爭建物之構造、用途、單位、數量、面積、單價、層別等因素來做判斷,再以平面圖所示綠色補償線形成之範圍計算得出,觀諸綠色補償線就系爭建物因部分拆除而形成之補償範圍,可知其係遠大於系爭建物遭受拆除之範圍(如紅色拆除線),有超額補償之情,雖然聲請人尚未領取系爭建物救濟金,然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已將上開建物救濟金存入保管專戶中,益證本件聲請人並未因系爭建物之拆除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④再者,102-1地號土地並非如聲請人聲明所述係以徵收之方式
開發,而係以市地重劃辦理,由於市地重劃之進行,係就重劃區內之土地進行重劃與分配,重劃區之面積與位置,影響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分配面積之計算、重劃後取得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及位置等,而具有不可分之特性,是以,倘停止102-1地號市地重劃之執行或適用,勢必造成上開市地重劃案完全停擺,嚴重影響其他坐落於上開都市計畫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查102-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13.05平方公尺,相較於「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有關(第一區)市地重劃適用或執行之面積(約276.6公頃),相差懸殊,基於比例原則,本件尚無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之必要。
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部分:
⑴倘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者,其必以原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及停止執行不會對於公益造成重大影響,或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為要件,倘未符合上開要件,即難謂其具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⑵查102地號土地係屬第一種住宅區,排除於上開市地重劃案範
圍,且前開自行拆除處分之範圍亦不包含系爭建物坐落於102地號土地之部分,故難謂其會因市地重劃之執行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不論是土地之徵收,抑或是建築物之拆除,甚或是市地重劃,皆係涉及人民之財產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皆得以金錢加以賠償或予以回復,當難認本件聲請人會因上開市地重劃或自動拆遷處分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更何況,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就部分系爭建物未來可能遭到拆除,聲請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已提供超額之補償費在案,僅因聲請人未領取上開救濟金致上開補償費現今係存入保管專戶中,在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已給予救濟金填補聲請人損害之情況下,自難謂本件聲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⑶102-1地號係位於30米與33米主要計畫之主要道路與聯外道路
之交叉路口,車速快,車流量大,基於交通安全考量,故劃設半徑10公尺之道路截角,並將其變更為「道路用地」。倘停止有關系爭建物之拆除或102-1地號土地市地重劃之執行,非但無法確保30米與33米主要計畫道路交叉路口之安全性,反而增加未來行經該道路路口之危險性,而此種危險之增加,不僅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權利,且亦可能損害利用10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顯見停止系爭建物坐落於102-1地號之執行或拆除將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
⑷此外,由於市地重劃之進行,係就重劃區內之土地進行重劃
與分配,重劃區之面積與位置,影響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分配面積之計算、重劃後取得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及位置等,而具有不可分之特性,是以,倘停止102-1地號市地重劃之執行或系爭建物之部分拆除,勢必使整個市地重劃案完全停擺,又因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與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涉及市地重劃之範圍甚廣,除例外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外之土地(例如: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商業區(附)、第一種乙種工業區)得自由選擇開發方式外,其餘土地皆必須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其範圍涵蓋「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總面積高達2,766,082平方公尺,在市地重劃無法割裂處理之情況下,一旦暫時停止102-1地號土地市地重劃之執行或系爭建物之拆除,勢必嚴重影響其他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例如:聲請人以外之第三種住宅區或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產業專用區等願意參與市地重劃之人)建築、開發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背離相對人內政部核定本次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促進當地都市發展之目的,又無法改善現行計畫區域內鄰里道路交通系統之問題,更與提升當地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其市、鎮、鄉街有計畫均衡發展之公共利益相違背。益證本件停止執行會對於公益造成重大影響。
⑸況不停止上開市地重劃之執行或拆除將於可預見之期間內直
接帶給當地居民(即新莊與泰山塭仔圳地區之人民)重新整理地籍、完善公共設施、改善生活品質、提升土地價值、縮短發展年期等5項開發效益,惟倘若暫時停止上開計畫之執行,不僅無法漸進改善區內公共設施,提升生活品質,反而持續延滯或惡化當地都市之發展,更不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故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都市計畫變更事項係歷經長久且多元之資料蒐集,並由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迭經多次評估,廣納居民意見,充分討論後所為之判斷,其內容並未有違法,而市地重劃亦係經由充分評估、考量下所為,在聲請人並未就上開市地重劃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下,即便其嗣後再就拆除處分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救濟,然因市地重劃具有拘束力與確定力下,其未來針對拆除處分所提本案訴訟於法律上顯難認為有理,故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焉能謂之有理?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五、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曾就相對人內政部核定「泰
山主要計畫變更案」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核定「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提起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都訴字第1號),並於上開訴訟中同時就102地號及102-1地號土地之徵收及系爭建物之拆除聲請暫時停止執行,而上揭保全程序之聲請,已由本院110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從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答辯稱本件聲請人再為相同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難謂合法乙節,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於109年1月15日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專章(下稱都計專章)、109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是可知立法者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乃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是依此規定聲請者,其要件有三:⑴限於爭執之都市計畫;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此,如聲請人想要防免之損害係來自都市計畫實施後之各執行措施,應視該措施之性質屬行政處分與否,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或第298條規定尋求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各該聲請程序中可以或甚至必要就所依據之都市計畫為附帶審查,則屬另一問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9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之規定可知,此一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性質上屬同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所準用之第301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可知,聲請人就其所為之請求(即爭執之都市計畫)及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本件聲請,有對聲請人或一般民眾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第2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準此,只有都計專章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才可以適用該專章之規定,至都計專章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則端視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而決定是否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限制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之不利益。因此,如對當事人而言,已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即不得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
㈣經查,聲請人為102及10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102-1地
號土地位於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範圍內,且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都訴字第1號都市計畫事件),訴請宣告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以及109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無效乙節,此有102及102-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9至30頁)、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及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之計畫書、圖(參卷外證物)、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存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所爭執之都市計畫係有包括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又查,於61年11月28日擬定泰山都市計畫中,102、102-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嗣於「87年變更泰山主要計畫」時,102地號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考量102-1地號土地位於30米與33米主要計畫道路交叉口,基於交通安全,故劃設半徑10公尺之道路截角,而將上開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91年擬定泰山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時,102地號土地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102-1地號土地則仍為「道路用地」迄今未有變更之情,此有107年11月28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3次會議紀錄決議欄中第三點就有關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處理方式表二市都委會決議欄、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5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72323609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24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91391648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簽會都計測量科之便簽文字暨查詢資料、87年變更泰山主要計畫部分書、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6至267頁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提證物18至22)。由此可知,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與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並未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變更,當非屬聲請人所爭執之都市計畫範圍與內容,又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之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基此,聲請人自不得針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提起保全程序。
㈤又查,系爭建物部分係坐落於上開市地重劃案範圍內泰山段
三小段338-1、344-5與貴和段102-1地號,上開市地重劃案配合都市計畫,於109年經相對人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地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予以核定後,經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以109年8月18日公告在案,此有地政局110年8月20日函、109年8月18日公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4至186頁、第212頁)。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非主張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或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僅係主張暫停102地號及102-1地號土地之徵收及不拆除系爭建物,惟不論聲請人所指之徵收上開土地或拆除系爭建物,均並非屬相對人內政部所核定之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之法規內容,亦非屬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核定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之法規內容,難謂本案所爭執之都市計畫有何直接造成聲請人之權益難以回復之急迫損害,而有暫時停止前開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停止之必要。是關於以上事項之爭執,均不在其本案所爭執之都市計畫(即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及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所為新實施之規定內。而102-1地號土地於87年變更泰山主要計畫案不僅已變更為道路用地,且亦納入市地重劃範圍,泰山主計、細計變更案就此部分並無變更,僅就市地重劃部分由未限制公辦或自辦之方式完成,變更為原則上以公辦方式完成。準此,泰山主計、細計變更案關於102-1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或使用限制既未變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2項規定,聲請人即無從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都計專章請求審查關於102-1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部分之計畫是否合法,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勝訴之望。至於102-1地號土地部分之市地重劃,雖由未限制公辦或自辦之方式完成,變更為原則以公辦方式完成,但聲請人並未釋明102-1地號土地該部分之變更對聲請人而言,究竟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聲請暫時權利保護,於法顯無必要。
㈥另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順利推展上開市地重劃作業,依
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公告並通知區內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28日前完成自動搬遷作業,倘逾期後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將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此有109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1號公告(本院卷第213頁)、109年12月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3478481號公告(本院卷第214頁)、110年5月1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9050621號公告(本院卷第215至216頁)、109年12月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347848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7至220頁)、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246869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1至224頁)、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334767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1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在卷可佐。且觀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31日新北地劃字第1101626366號函(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可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21日函就坐落於102-1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作成自行拆除處分。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1日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僅於同年月23日向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申請暫緩聲請人之在市地重劃案內土地徵收與建物拆除,此業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並為聲請人所未爭執(本院卷第48頁之本院電話紀錄)。是以,聲請人已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徑訴請撤銷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1日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亦不得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阻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1日函之執行。況不論是土地之徵收,抑或是建築物之拆除,甚或是市地重劃,皆係涉及人民之財產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皆得以金錢加以賠償或予以回復,當難認本件聲請人會因上開市地重劃或自動拆遷處分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就部分系爭建物未來可能遭到拆除,聲請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已提供補償費在案,此有地政局110年8月20日函及附件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4至209頁),僅因聲請人未領取上開救濟金致上開補償費現今係存入保管專戶中,有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246869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4頁),由此益證聲請受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尚無從逕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1日函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泛稱因該函之執行無法回復上述損害云云,實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暫時停止102地號及102-1地號土地之徵收及系爭建物之拆除,並非屬「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所為之變更;且聲請人並未因「泰山主要計畫變更案」或「泰山細部計畫變更案」,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因前開計畫案之執行,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事,尚難認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之要件不合,亦與同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