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都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崇安
王崇岳王崇德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本院110年度都訴字第4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本件所涉都市計畫為新莊塭仔圳地區之都市計畫,該地區因配合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解除與區域防洪計畫完成後都市發展用地整體開發之規劃,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7日發布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案(以下簡稱87年變更新莊主要計畫案),並循上開主要計畫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於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以下簡稱91年擬定新莊細部計畫案),開啟塭仔圳地區之整體開發。
(二)復於94年12月26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據以辦理「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區規劃暨分區工程基本設計原則」,作為市政建設之依據。由於「新莊、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劃設之工業區之安置目的已不存在,配合新北市整體工業發展布局、實際發展之需要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遂自98年起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新莊塭仔圳地區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二級審議通過後,「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以下簡稱『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於109年7月15日經相對人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1090811336號函核定在案,並於109年8月4日起實施。
(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上開主要計畫之內容,擬定細部計畫之變更案,嗣於109年8月3日公告已核定「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以下簡稱『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並於109年8月5日起實施。
(四)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內政部核定「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核定「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之內容,主張其為新北市新莊區瓊泰段541、5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其將會因「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之實施而受到影響,致使其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受到重大影響,故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王崇安係新北市○○區○○段541、54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上有合法建物(請參甲證3),王家子孫世代居住當地,歷時久遠。該土地位置在前開都市計畫中,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之影響範圍內,且因該重劃案之實施,致使聲請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等權益,受有重大影響。有關新莊、泰山兩地相關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8日,曾舉行第1次市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其中,就聲請人等人反對列入重劃之陳情,曾經討論,並建議排除重劃。其中研析意見表示:「經查陳情土地具合法房屋且經全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考量北側既有合法聚落前於91年細部計畫已排除重劃在案,爰一併將夾雜其中之公有土地(瓊泰段
244、244-1《部分》地號)排除市地重劃範圍,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並調整細部計畫道路系統」。
(二)嗣後,瓊泰段541、541-1地號土地確實未被納入重劃,而聲請人本以為自此可安居樂業生活,但直到109年9月11日以後,才由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網站,赫然發現,緊鄰聲請人所有土地之新樹路遭到更易,橫遭攔腰截斷(請參甲證5),不但在聲請人房屋門前拐彎,形成門口路沖,且原本臨路之店面,也被大範圍切斷七公尺,不但將造成聲請人利用不便、家人出入困難(請參甲證6),更使得聲請人土地價值將嚴重貶損,而此一道路劃設不當,勢將造成路口壅塞,危及附近居民交通安全。對於道路之劃設,聲請人方面從未收到任何行政機關通知,無從知悉相關訊息,也無從提前表示意見,只能事後多方陳情,但相對人內政部與新北市政府均無合理回應(請參甲證7、8)。且就新北市108年10月8日第1次市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中,相關道路之設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何採取不利聲請人之調整方案二(請參甲證2,頁32),也完全未見說明,更遑論有提出任何合理之判斷依據。
(三)綜上,本案都市計畫一旦實施,牽涉範圍廣大,影響人數眾多,再者,本案道路一旦開設,乃將直接侵害聲請人之土地現狀,日後難以恢復,聲請人請求,乃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現實上之必要,無法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處理。此外,由於現行法律對都市計畫的規劃、審議與核定過程所要求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仍有重大缺漏,受影響之民眾實質參與之機會甚為有限,致使主管機關無法完整考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使都市計畫之內容更為周詳,並因而使都市計畫在程序上常遭質疑為黑箱。又都市計畫應有如何之內容,始為對都市發展及人民權益與福祉最佳保障之方案,仍無客觀可供依循之標準,故都市計畫在實體上亦常遭質疑有違法犧牲區內特定人民之權益,甚或有違法圖利特定團體或個人之情事,若不藉假處分裁定及時提供暫時保護,對聲請人而言,將來終局權利保護將無實益等語。並聲明:
1、請求於聲請人訴請確認「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無效判決確定前,維持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之現況,相對人不得變更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65之2號建物前之道路通行狀況。
2、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內政部則以:
(一)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本案於87年公告主要計畫、91年公告細部計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考量該都市計畫區已逾多年並未檢討,現況發展與社會經濟快速變化,規劃內容難以符合發展所需,市政府認其重新檢討之必要,故依上開法令自民國98年起辦理本案之通盤檢討,於法有據。
(二)本案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30天、登報周知並舉行公開說明會在案,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46、47、93及111次大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報請相對人核定。嗣經相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
3、843、915、948與964次會議審議通過(乙證3),相對人依法核定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在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皆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要件及程序,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依規定發布實施在案,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於法並無疑義及不合。
(三)本案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考量當地都市發展與經濟環境變遷,並配合公共設施機能與整體開發可行辦理之都市計畫變更,有關聲請人主張新莊區瓊泰段541、541-1等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因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實施,導致聲請人面臨之新樹路截斷並形成路沖,更使得聲請人生活交通不便,此與本案都市計畫變更內容究竟會造成何等主觀公權力難以回復且急迫損害並未釋明,難謂聲請人將會因此受有重大之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而有暫時停止上開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停止之必要;再者有關通行不便利僅屬反射利益,尚非屬權利或法律上保護之利益。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則以: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立法理由第2點明文揭示:「本法第7編保全程序之規定,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客觀訴訟性質、維護法秩序功能與法規結構未盡相符,尤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上之保全措施,僅以都市計畫為對象,究應為如何之保全,宜有較明確之規定,且於個案之判斷上宜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為免爭議,實不宜悉予適用或準用本法第7編保全程序之規定。」。
2、本件聲請人以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為聲請標的,且其所爭執之現有道路,亦屬上開都市計畫變更之內容與範圍,故其保全程序之提起,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而不得再依同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準此,其所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3、且聲請人曾就有關本件涉及新樹路保留一節於本院109年度都全字第1號案件中主張,上開案件業已於110年8月23日審理終結,作出「駁回聲請」之裁定(證物4),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同法第213條規定,可知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6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68號裁定可供參照)。雖上開案件係就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都市計畫保全程序所為之裁定,惟在上該案件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就本件聲請人爭執之都市計畫內容與聲請人有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攻防,且亦經實質審理。再者,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保全訴訟具有客觀訴訟性質,兼具法秩序維護之客觀功能,是其所為之判斷當可以成為以尋求自身權益保障之主觀訴訟保全程序法律關係之基礎。因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保全訴訟裁定中有關聲請標的之判斷,應可成為規範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聲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裁定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裁定意旨相反之判斷。職此,本件聲請人再依主觀訴訟保全程序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當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
4、更何況,聲請人於請求事項中即表明:「一、請求於聲請人訴請確認『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無效判決確定前,維持新北市……」,顯見其所提起本案訴訟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訴訟,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訴訟不得與非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之其他訴訟提起。既然連本案訴訟程序都不許其他非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之訴訟合併提起,附隨於本案訴訟之保全程序,又豈能以非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之訴訟程序為之?此外,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爭執之都市計畫內容已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都市計畫保全程序訴訟(即110年度都全字第4號案件),其又再依行政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難謂其無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就已聲請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聲請,或有濫行聲請之情況。
5、退步言之,倘認本件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假處分,就聲請人稱系爭房屋將會因「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第二區)」計畫道路之開設而受有損害,且一旦系爭房屋附近道路開設完成,日後難以恢復,故請求維持新樹路現況,而不得變更系爭房屋前道路通行狀況(見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第7頁)云云。對於系爭房屋前道路通行之狀況,聲請人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第二區)」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故難謂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前道路通行狀況得聲請假處分。
(二)實體事項:聲請人爭執之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與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基於維護既有合法密集建築物居住權益,雖有調整新北市○○區○○段541、541-1地號土地附近之道路路型,但上開變更並未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故本件並未有定暫時不得變更系爭房屋前道路通行狀態處分之必要。
1、聲請人非屬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核定編號42位於4-2道路東側之「住宅區」變更為「道路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且為保障新莊區瓊泰段541、5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既有合法密集建築物居住之權益,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已將上開土地從「道路用地」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排除市地重劃範圍;又由於坐落前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雖僅有部分(約69.87平方公尺)之2R建物,係屬合法,臨新樹路側之2M建物,係屬違章建築(證物5),並非本次排除重劃原應保障之合法建物範疇,惟為促使地號之完整,並使該排除市地重劃範圍於未來更新改建時,得以符合建築法及畸零地之相關規定,遂將新莊區瓊泰段541、541-1地號土地全數劃設為「第一種住宅區」;復考量塭仔圳市地重劃後,前開土地仍有寬約10公尺臨接10米計畫道路,已充分保障前開土地所有權人進出通行之權益;甚至,上開道路系統之調整,於都市計畫審議期間,經交通局檢視、評估、同意在案,在在顯示前開已鄰接計畫道路之土地通行係屬無虞,至為灼然,聲請人稱上開都市計畫之變更造成其出入困難云云,委無足取。
2、聲請人主張上開都市計畫之變更,使新樹路於系爭房屋前拐彎,造成其所有之店面價值貶損,致其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一旦道路開設,直接侵害聲請人土地現狀,日後有難以恢復,有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非屬上開爭執之都市計畫變更內容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都市計畫之變更,並未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且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於上開都市計畫變更後,除西側仍保有面寬約10公尺臨接10米計畫道路外,其東側亦將臨接10米計畫道路,難謂上開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之變更內容,有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到重大損失,超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容忍之範圍,形成特別犧牲之情況。退步言之,縱使上開都市計畫之變更有可能造成聲請人土地價值之損失(假設語氣,相對人否認之),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此種價值之減損,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益證本件聲請人並未有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主張保留新樹路之土地,自始至終皆非屬計畫道路,而為現有道路,且現今人民依法並未有將現有道路請求劃設為計畫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自難因相對人未將現有道路劃設為計畫道路遽認聲請人會因上開未劃設為計畫道路之都市計畫而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三)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其解釋理由書略以:「……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下同),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依現行法制,人民縱認其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須俟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參照)。然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將受限制(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第3章至第6章等相關限制規定參照),影響區內人民權益甚鉅,且其內容與行政處分往往難以明確區隔。為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受及時、有效、完整之保障,於其財產權因都市計畫而受有侵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藉以督促主管機關擬定、核定與發布都市計畫時,遵守法律規範,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之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依此意旨,行政訴訟法於109年1月15日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下稱都計專章)、109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並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第2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可知,只有都計專章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才可以適用該專章之規定,至都計專章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則端視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而決定是否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第237條之30第1、2項規定:「(第1項)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第29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雖具有客觀訴訟之性質,惟得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原告,仍應具備主觀權利保護要件,必須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之都市計畫之直接侵害,或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受損害者,始為享有訴權之適格當事人。因此,於爭執之都市計畫,聲請暫時停止或假處分適用之聲請人,限於得提起本案訴訟者,乃解釋之當然(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之立法理由)。
是以,聲請人除應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等節外,聲請人之應具備主觀權利保護要件,亦為聲請時應予釋明的內容之一。
(三)再參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二、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客觀訴訟性質、維護法秩序功能與法規結構未盡相符,尤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上之保全措施,僅以都市計畫為對象,究應為如何之保全,宜有較明確之規定,且於個案之判斷上宜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為免爭議,實不宜悉予適用或準用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再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故宜於本章自行規定適合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定為本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都計專章係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之規定,直接創設一種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暫時權利保護類型,而揆諸上開條文第2項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亦可知此一類型顯然類似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因此,關於前開法條之適用,自得參酌行政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定之學說與實務見解。
(四)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可知其要件有三:1、限於爭執之都市計畫,至於聲請人應限於得提起本案訴訟,具原告適格之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2、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上開三要件缺一不可,倘欠缺其一,其聲請即難予以准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都市計畫及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再者,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暫時權利保護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易言之,除利益衡量外,亦應針對本案有無勝訴可能性進行審查,而以本案勝訴希望之審查為先,再佐以利益衡量之所謂「階段審查模式(Stufensystem)」,在學者倡議下,已在德國逐漸形成共同適用於不同類型之暫時權利保護之通說見解。據此,假處分或其他各種暫時權利保護之准駁的實體審查,乃依下列三階段次第進行:第一階段:先作本案勝訴希望之審查,本案顯有勝訴希望,准許假處分或其他各種暫時權利保護;本案顯無勝訴希望,則駁回聲請。第二階段:「本案勝訴希望之審查」配合「利益衡量」。當本案之勝、敗訴希望並非明顯時,假處分之准駁,原則上仍取決於勝訴或敗訴希望的「蓋然性」。但當假處分之准或駁的結果,嗣後不能,或至少相當難以回復至准駁前的原始狀態時,則假處分之准駁,取決於原始狀態有無回復的可能(利益衡量)。第三階段:純粹「利益衡量」。當本案勝、敗訴均有可能或完全不明時,則准許假處分所致之利益與該利益的輕重程度,決定假處分之准許或駁回(參林明昕著『論行政訴訟法上之都市計畫審查』,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第308期,2021年1月,第44至61頁)。又上開三階段之審查模式未必完善,惟仍可作為本件暫時權利保護類型之參考,且可參酌個案狀況而為不同之衡量。
(五)本件經查:
1、聲請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1)查系爭泰山、新莊主計變更,是為配合「臺灣桃園機場聯外捷運計畫」及「五股泰山捷運計畫」等重大交通建設需要而辦理變更,以符合土地使用需求,並配合新北市工業發展政策佈局、捷運新莊線輔大站週邊、塭仔圳地區、三重果菜市場都市更新規劃案及新莊、泰山塭仔圳市地重劃區規劃暨分區工程基本設計原則之需求,而調整規劃內容,其中關於交通系統計畫,以特2號道路(65號道路)、一省道(中正路)、二省道(新北大道)為道路系統架構,另規劃30公尺區內環道4-3道路及4-2道路,作為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二區聯繫通路,後續並依地區運輸發展需求,配合道路路網服務功能,布設計畫區內道路、主要計畫道路,另配合捷運系統於新北大道兩側,劃設交通用地及捷運系統用地(見該二主計變更計畫書),而系爭泰山、新莊細計變更係承此為調整,以作為執行都市計畫之依據。
(2)聲請人雖稱系爭房屋將會因「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第二區)」計畫道路之開設而受有損害,且一旦系爭房屋附近道路開設完成,日後難以恢復,故請求維持新樹路現況,而不得變更系爭房屋前道路通行狀況云云。惟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保全程序之提起,以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為限,方具有訴訟權能,若僅「事實上利益」有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亦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通行之便利或房價因此上漲,乃屬「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益」,非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件聲請人非屬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核定編號42位於4-2道路東側之「住宅區」變更為「道路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且新樹路係位於「新莊塭仔圳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而屬現有道路,並非系爭都市計畫計畫道路等情,有新莊細計變更圖3043(見新北市政府計畫卷第17頁)、新莊細計變更圖2942(見新北市政府計畫卷第8頁)、新莊細計變更圖2943在卷足憑(見新北市政府計畫卷第9頁)。凡於系爭都市計畫未指明變更之部分,均應以原計畫為準,有系爭都市計畫圖幅接合暨變更位置示意圖1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市政府計畫卷第1頁);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為現有道路(新樹路)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稱「上開變更致新樹路轉折,改變其向來之使用狀況,形成出入不便房價下跌」云云,僅「事實上利益」受到損害,並非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是系爭都市計畫關於新樹路調整部分,即使影響聲請人個人通行之便利性及未來房價,核係反射利益,並非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都市計畫而受損害,難認聲請人具備主觀權利保護要件。
2、縱認聲請人具備主觀權利保護要件,本件也無從認定聲請人本案勝訴之蓋然性,且若聲請人本案勝訴,有調整回復之可能,並非不能回復,亦難認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查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與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涉及市地重劃之範圍甚廣,除例外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外之土地(例如: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商業區(附)、第一種乙種工業區)得自由選擇開發方式外,其餘土地皆必須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總面積高達3,961,574平方公尺,在市地重劃無法割裂處理之情況下,一旦維持新樹路現況,不得變更系爭房屋前道路通行,勢必嚴重影響其他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例如:聲請人以外之第三種住宅區或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產業專用區等願意參與市地重劃之人)參與市地重劃、建築、開發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有關新樹路之爭議,事涉全部市地重劃之執行,及未參加重劃之第一種住宅區範圍內土地、建物、道路間彼此銜接等相對應關係之釐清。然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尚不足認定其聲請人主張「道路調整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真實,而係需經由繁瑣的證據調查,始得認定聲請人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衡諸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目前係排除在市地重劃之外,其受市地重劃後道路調整通行習慣之改變,尚非立即明顯,如其本案勝訴,亦有調整回復之可能,難認系爭道路調整計畫,會有急迫危險及不可回復之損害。是本件尚無明顯之理由認定有定暫時狀態「維持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之現況,不得變更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65之2號建物前之道路通行狀況」之必要,本件聲請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