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都訴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0年度都訴字第1號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金貴

賴蓮理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曾義權

楊靜怡宋旻駿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7-4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1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編第一章之規定。」第237條之18規定:「(第1項)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第2項)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第113條第1、3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請求宣告新莊、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細部計畫與主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暫停及無效。2、請求宣告暫停及撤銷泰山區貴和段102地號及102-1地號的徵收,不要拆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487-1號建築物。3、請求宣告暫停及撤銷新莊、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主計畫內三和路、三泰路的施行,保留原樣。」(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宣告『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均無效。」,並稱:「『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是指:內政部109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90811804號函核定之都市計畫案(本院卷一第147-148頁)。『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是指: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3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914479527號公告核定之都市計畫案(本院卷一第144頁)。」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有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9頁),查原告是於上述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不得與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合併提起的其他訴訟,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7年1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案(下稱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循上開主要計畫案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於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擬定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復於94年12月26日發布實施「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自98年起依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泰山塭仔圳地區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嗣經審議通過,被告內政部乃於109年7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1090811804號函核定「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109年泰山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並於109年8月4日發布實施。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依109年泰山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內容,擬定細部計畫之變更案,並於109年8月3日核定公告「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109年泰山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與109年泰山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合稱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並於109年8 月5日實施。

㈢、原告於96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之泰山段三小段338-7地號土地,該土地所在地區都市計畫樁位依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於93年4月28日「擬定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樁位測釘作業」案公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3年8月27日辦理逕為分割作業,並分割地號為泰山段三小段338-1及388-7地號,其中泰山段三小段338-7地號土地經105年地籍圖重測作業後為泰山區貴和段102地號,因前述地籍分割成果未依原都市計畫規定辦理,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24日以新北府城測字第10516314571號公告「105年新北市地籍圖重測(泰山重測區)(泰山都市計劃)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作業測量成果」,之後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30日依87年都市計畫道路截角尺寸,再行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將系爭102地號土地分割為102地號(住宅區)、102-1地號(道路用地)二筆土地。而系爭102-1地號土地之範圍,依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因位於30米與33米主要計畫道路交叉口,基於交通安全劃設半徑10公尺之留設道路截角之需要,予以變更為道路用地之後,迄今未再有變更。惟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核定並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之109年泰山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核定公告實施之109年泰山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內容,認為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損害其權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宣告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均無效。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僅爭執系爭102-1地號土地,不爭執系爭102地號土地。

系爭102-1地號土地原本是原告作為停放銷售中古車輛使用,卻依109年泰山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做為道路截角,從住宅區變成道路用地,其依據並非被告所稱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而且原告不能適用相關賠償或換為土地,實際執行時要求原告另外再拆除3坪多的土地供道路使用,對原告有實質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均無效。

四、被告內政部答辯及聲明:原告主張有關其房屋被徵收拆遷部分,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查證109年泰山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109年泰山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並未就系爭102-1地號土地為變更,原告主張三和路、三泰路之廢除將影響居民進出云云,則屬反射利益,並非權利或法律上保護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就此提起本件訴訟。雖被告新北市政府查明系爭102-1地號土地道路截角之地籍分割成果未依原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嗣經辦理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作業測量,再行辦理系爭102-1地號土地後續辦理地籍分割事宜,其結果並不影響系爭102-1地號土地業於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變更為道路用地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及聲明:系爭102-1地號土地於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中,基於交通安全劃設半徑10公尺之道路截角乃變更為道路用地,是關於以上事項之爭執,均不在本件所爭執之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變更而新實施之規定內,系爭10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應以87年主要計畫案之計畫為準。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條規定,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故原告自不得執此提起本件訴訟。雖然系爭102-1地號土地所涉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業於93年4月28日公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3年8月27日辦理逕為分割作業,惟因系爭102-1地號土地道路截角之地籍分割成果未依原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嗣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24日以新北府城測字第10516314571號公告「105年度新北市地籍圖重測(泰山重測區)(泰山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作業測量成果」,新莊地政事務所方於107年4月30日依87年都市計畫道路截角尺寸,再行辦理地籍分割,即將泰山區貴和段102地號(105年地籍圖重測作業前為泰山段三小段338-7地號)分割為102地號與102-1地號,系爭102-1地號土地後續辦理地籍分割事宜並不影響系爭102-1地號土地業於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中變更為道路用地之判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泰山區貴和段1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9頁)、泰山區貴和段102-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24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516314571號公告(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24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51631457號函(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5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72323609號函(本院卷一第205-206頁)、被告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24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91391648號函(本院卷一第207-208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計測量科110年5月3日回覆都市計畫科之便簽(本院卷二第91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7年1月3日86北府工都字第479749號公告(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內政部109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90811804號函(本院卷一第147-148頁)、被告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3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914479527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44頁)、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109年泰山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書與圖、109年泰山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書與圖(置於原處分資料卷第2箱)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之主要爭點為:

原告所有之系爭102-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是否為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所變更?原告就系爭102-1地號土地,是否有因系爭都市計畫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

七、本院的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其立法理由相關部分為:「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原告資格、被告資格、訴訟客體、訴訟要件、訴訟請求、第一審管轄法院。其內容分述如下:……㈣訴訟要件: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主張具有可能性。基於上述訴訟要件之規定,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訴訟實施權,如此,一方面可使權益受侵害者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也可避免因採行民眾訴訟或公益訴訟而發生濫訴之缺失。又依上開規定,違法之都市計畫可能損害原告權益之型態,可分為: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此係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而來。無論何種型態,損害均係因主張違法之都市計畫所致,惟因都市計畫內容多樣,其造成損害,有由發布之都市計畫內容即可直接認定者;有須經適用都市計畫後始發現其內容係造成損害之原因者;亦有依客觀觀察具體情況,足認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會造成損害,而無變更之期待可能者。至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依個案事實,參酌保護規範理論具體判斷(司法院釋字第七七四號、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人民所受損害不限於憲法上權利,而包括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例如:日照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本文參照),但不包括僅具反射利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0本文規定:「本章訴訟,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立法理由略以:「都市計畫發布後,即發生效力,並已廣泛實施,有待積極執行以迅速實現其行政目的,故為確保法秩序之安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宜有適度限制。再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僅係審查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之訴訟程序,當事人如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內或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由法院於該等訴訟中附帶審查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並不影響當事人權利之其他救濟途徑。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訂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為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規定。」另「都市計畫屬法規性質,無論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或依同法第27條第1項所為之個別變更,原計畫內容未經變更而保留的規定繼續有效,職是,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0規定之一年起訴不變期間,僅適用於因該次通盤檢討變更或個別變更所實施之新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102-1地號土地,於61年11月28日所發布實施之泰山都市計畫案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嗣於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中,基於交通安全劃設半徑10公尺之留設道路截角需要乃變更為道路用地,並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30日予以逕為分割等情,有被告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5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72323609號函(本院卷一第205-206頁)、被告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24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91391648號函(本院卷一第207-208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計測量科110年5月3日回覆都市計畫科之便簽、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74009197號函與逕為分割成果圖、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11-219頁、本院卷二第91頁)、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表六變更內容明細表與主要計畫圖變更圖例(本院卷一第220-225頁)可參,足認屬實。又依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之主要計畫圖、細部計畫圖之註2載明:「凡本計畫未指明變更部分,均應以原計畫為準。」(置於原處分資料卷第2箱),可知系爭102-1地號土地是在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變更為道路,至於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僅是沿用未再予變更,新莊地政事務所之逕為分割也與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無關,是原告就系爭102-1地號土地關於以上事項之爭執,均不在其本案所爭執之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變更而新實施之規定內。又系爭102-1地號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既非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所變更,則原告所主張無法停放中古車行交易之車輛、截角變大、不知道被逕為分割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難認是因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並不具備訴訟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八、從而,原告請求宣告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均無效,因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