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0年度都訴字第2號原 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豐裕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 律師原 告 李豐裕追 加原 告 李永芳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李志祥
陳政均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其立法理由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乃新增之訴訟程序,關於訴訟之管轄、提起、參加、保全等訴訟程序較諸其他訴訟,均有特別之規定,若許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得合併提起,因程序各異,徒增煩累,仍不得達訴之合併目的,爰為第2項之規定。另如訴訟當事人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等,而其提起之新訴係『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者,因程序各異,基於前述同一法理,自亦不得為之」、第237條之31條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編第一章之規定。」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
二、本件原告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李豐裕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辦理「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將臺北市士林區翠山段1小段362、363、364、365、366、3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住宅區、計畫道路用地變更為保護區,經提都市計畫委員會逐級審議通過,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以民國110年1月26日台內營字第1100800819號函核定「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第一階段)案」,北市府據以110年2月5日府都規字第11000903351號公告(下稱110年2月5日公告)實施,並自110年2月6日生效,北市府繼以110年3月23日府都規字第11030166631號公告核定「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並自110年3月24日生效之結果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宣告「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關於將系爭土地由第一種住宅區、計畫道路用地,變更為保護區用地部分,無效。⒉宣告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第一階段案無效(指關於將系爭土地由第一種住宅區、計畫道路用地,變更為保護區用地部分)。⒊確認北市府110年2月5日公告無效。嗣:
㈠、原告李豐裕112年8月23日追加李永芳為原告,原告山太元公司、李豐裕則追加柯文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北市府及柯文哲應共同給付原告山太元公司、李豐裕、李永芳新臺幣7500萬元,並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49、129、470-471頁)。查原告山太元公司、李豐裕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核屬財產上之給付訴訟,非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章所定之訴訟種類,因訴訟程序各異,依上規定,不得為訴之追加。
㈡、原告李豐裕追加李永芳為原告如前述,並聲明:⒈宣告「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關於將系爭土地由第一種住宅區、計畫道路用地,變更為保護區用地部分,無效。⒉宣告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第一階段案無效(指關於將系爭土地由第一種住宅區、計畫道路用地,變更為保護區用地部分)。⒊確認北市府110年2月5日公告無效(見本院卷三第249、469、471頁)。查原告李豐裕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復經北市府、內政部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69、472、556頁),且於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之,有礙本件訴訟終結,無助於促進訴訟經濟,並不適當,亦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