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簡豐圓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吳澤生(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訴訟,其程序僅在補上訴制度之窮,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故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就不得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若違反再審補充性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7年8月2日確定,並於107年9月11日入監執行。相對人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109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評估聲請人是否有接續刑後治療之必要,經會議決議認為:聲請人不通過評估,應「接續刑後治療」 ,相對人並於109年10月19日將上述治療評估會議決議結果以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提起申訴,經相對人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教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其申訴無理由。聲請人不服上開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曾經司法鑑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間裁判為無治療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認定聲請人需接續治療,顯然抵觸司法鑑定而無效且違法。㈡聲請人前向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卻僅以視訊方式詢問數句,致聲請人無法為完整之陳述,故該110年度侵抗字第8號裁定顯有違法而應撤銷或發回。㈢本件刑後治療之必要性顯有疑義,更無有再犯之虞,相對人評估結果顯然違法,評估報告內容亦屬捏造之不實,原判決未予撤銷,顯然違法。㈣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亦非可適用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2項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案件,且聲請人所提揭發、告訴,係依法論告、交付審理,相對人應到庭說明,與聲請人交互詰問;然原判決逕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本案以簡易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方式審理,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由聲請意旨㈣判斷),無非係以其主張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㈣中原處分之疏失,以及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等為論據,然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上訴時,即已以針對本案非簡易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方式審理等事由提出爭執,此有聲請人行政訴訟上訴狀3份可參(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3-24頁、第28-36頁、第47-56頁),原確定裁定就此並已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及聲請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僅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摒棄不採之理由,參照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違背再審補充性原則,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