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4號再審 原告 簡豐圓再審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吳澤生(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獄政事務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訟付委告訴狀,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可知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應視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應專屬為原確定判決之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