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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碧祥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吳澤生(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撤銷假釋殘刑及販賣毒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現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2年23日、易服勞役100日(殘刑1年3月23日、有期徒刑30年、有期徒刑9月、易服勞役100日),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入監執行至今。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14日北監教字第11125000270號函認定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0年(3次)、19年、18年,及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均不適用假釋等情,遂於111年1月18日提起申訴,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6日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實質審議,經決議以111年度教申字第2號決定申訴無理由。上訴人不服,乃於111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收文戳時間)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無期徒刑無論是否初犯或累犯,及犯其他罪刑者,不執行他刑,只需執行無期徒刑,而依94年修正之刑法第77條規定,已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要件,故受人壽命有限之保障,只須執行逾25年即得提報假釋,已經是最為嚴苛,且已有相當嚇阻效果,則有期徒刑再嚴苛,亦不能較無期徒刑之執行嚴苛,不論是執行有期徒刑30年或40年,亦應受人之壽命有限之保障,不應比無期徒刑更為嚴苛,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

(二)上訴人前於83年間分別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罪、賭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上訴人所犯賭博罪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訴人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併案審理,亦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上訴字第7711號駁回確定。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本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因執行檢察官疏漏未依刑法第51條定上揭各罪應執行之刑,導致桃園地院於84年度訴字第1492號案件審理時誤認上訴人所犯賭博罪已執行完畢而就上訴人犯行論以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此刑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三)桃園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所判處之刑期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上訴人入監執行後,於87年4月28日假釋出監,旋經撤銷假釋,於88年6月14日執行殘刑3年21日。又上訴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誤認係累犯,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為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訴人前揭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1年6月之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與前揭殘刑3年21日接續執行,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均誤認上訴人所為構成累犯,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對此已多次向最高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及向監察院陳情,但最高檢察署均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最高檢察署認定上訴人所為構成累犯,違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且與上訴人於另案經刑事法院不構成累犯之結果相互之矛盾,自難認適法。從而,本件係因檢察官疏未就上訴人所犯賭博罪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後續案件刑事法院未詳加調查,即認上訴人賭博罪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顯然違背法令。

(四)倘若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裁定所示各罪確為累犯,則上訴人在假釋出監後,於累犯假釋期間所再犯之他罪,理論上亦應論以累犯,惟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及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及後續之第二審、第三審判決均未就上訴人所為論以累犯,此顯然互相矛盾,導致上訴人不得假釋,於法不合,難認適法。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一)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之刑法第77條規定:「(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是依前揭規定綜合以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此觀上開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記載「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2/3)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⑴假釋期間、⑵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等語益明。(二)上訴人前於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87年4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8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21日,另上訴人於8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槍砲案件,經高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累犯)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20日假釋出監。而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間,又在桃園等處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另上訴人於前述假釋期間之101年3月間,另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據上可知,上訴人於前案累犯(即前述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之假釋期間即101年3月至同年8月7日,有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致原假釋遭撤銷,上開情形核符「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參照其立法意旨,應屬不得假釋。是被上訴人依據相關法規及事證,認為上訴人不適用假釋之情形,並作成申訴無理由之申訴決定書,核屬有據。(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乃針對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認定不構成累犯,核與本件關於假釋之認定要件無涉等語甚詳。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陳述其對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所為構成累犯不服之理由,及認最高檢察署駁回其非常上訴聲請有所違誤,並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