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陳著匡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代 表 人 葛煌明(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91年2月14日執行期滿,於92年間,又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累犯,與其他數罪減刑、定應執行刑10年後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訴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2月6日至106年3月5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5罪)與其他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15年。而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先因另案入監執行,之後自107年2月19日開始接續執行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嗣上訴人於110年間申請提報假釋,經被上訴人110年11月10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360號函(下稱110年11月10日函),認其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得提報假釋。上訴人不服110年11月10日函,提起申訴,遭被上訴人110年花監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所規範「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為重罪)之累犯」的前案,應不包含輕罪,原審法院認累犯之前案紀錄包含輕罪,與修法意旨相違。上訴人於92年間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屬重罪,爾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系爭規定有間;本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雖屬重罪,但應自再犯重罪時,方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又重罪之累犯再犯重罪會因合併執行,而無上限可言,反較無期徒刑嚴格,產生刑罰輕罪失衡之現象。上訴人假釋期滿後犯販賣毒品罪,其執行刑為15年,情節相較假釋期間犯重罪為輕,不但得不到較輕之假釋條件,更被限制不得假釋,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聲請釋憲。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又本件原判決有如後所述違背法令之情,雖上訴理由未予論及,惟正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得予以審認,合先指明。
(二)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可能提起之訴訟類型: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知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及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
(三)訴訟類型之選擇未明瞭、不完足或選擇錯誤時,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
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25條第3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訴訟類型是否正確仍待闡明:
1.經查,上訴人前因毒品案件,於90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91年2月14日執行期滿,於92年間,又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累犯,與其他數罪減刑、定應執行刑10年後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訴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2月6日至106年3月5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5罪)與其他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15年,而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先因另案入監執行,之後自107年2月19日開始接續執行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10日函通知上訴人不適用假釋,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第6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決議為申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2.再者,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對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除得提起撤銷訴訟外,自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認定,此為被上訴人辦理調查時,所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調查及核算作業,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所犯罪刑係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以110年11月10日函通知上訴人,然其尚非以被上訴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不服而提出申訴,其申訴標的應可理解為對於被上訴人110年11月10日函有關上訴人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而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3.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一、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前項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請求鈞長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
」(原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究竟為何?上訴人訴之聲明是否妥適?又對於原判決所謂原處分(管理措施)之真意為何?是否係指被上訴人110年11月10日函有關上訴人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惟原判決何以認定該管理措施為行政處分而可提起撤銷訴訟?皆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交代,且顯有事實不明情事。另上訴人如何可經由司法救濟恢復假釋之權益?應正確擇用之行政訴訟類型為何?亦均未經原審法院審判長闡明,是原判決逕以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且顯難認定原審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其聲明,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且其違法情事已影響判決結論,雖未為上訴理由所指摘,然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訴訟類型之選擇及原審闡明權之行使,本院無從逕為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審理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