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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劉育華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蔡永生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被上訴人十一工場内因與其他受刑人互毆致右眼受傷,經被上訴人於當日安排上訴人在監内門診就醫後,轉診至羅東聖母醫院眼科戒護外醫看診,於同年月26日經該院眼科陳姿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所受傷害為「右側眼球鈍傷、右側眼高眼壓、右側眼玻璃體出血、右側眼水晶體後脫位」、囑言「建議轉診至醫學中心評估手術處理」。被上訴人依該醫囑,於同年9月7日安排上訴人戒護外醫至醫學中心等級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經該院眼科黃信偉醫師診療結果為「控制眼壓、門診追蹤處理」,但並未安排後續於萬芳醫院門診治療及手術。其後被上訴人持續安排上訴人就近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追踪治療。惟上訴人認為其系爭傷害應該進行置換人工晶體手術,但被上訴人特約醫院羅東聖母醫院並無足夠的設備與人力為之,上訴人請求至醫療中心等級的醫院治療為被上訴人所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0年申字第34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又上訴人認為戒護外醫所生車資,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的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保管金中扣款支付,認於法不合,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扣保管金而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申字第35號申訴決定書駁回。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免除其尚未繳清及其後所生戒護外醫費用,亦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仍經被上訴人以110年申字第42號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管理措施,提出申訴後,經被上訴人以上開申訴案號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上揭申訴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監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水晶體脫位影響視力的問題仍有待處理,故上訴人仍有接受手術的必要性。但是原判決竟以函詢羅東聖母醫院及萬芳醫院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戒護外醫進行手術,已無立即必要性。原審顯然未盡責調查證據釐清事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另上訴人起訴時係以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項「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之規定,作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上訴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送醫所生車資之法律依據。然原判決理由未說明送醫所生車資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亦未說明車資是否屬於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事項之一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被上訴人違法濫用裁量權扣除上訴人的保管金,顯然影響上訴人生活造成極大不便,原判決未就此予以指摘,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其依職權向羅東聖母醫院、萬芳醫院函詢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開醫院回函之內容,認定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現今狀況已穩定,視力已恢復,眼壓也在可控制範圍,並無立即手術之必要,僅須定期回診追蹤,視病情再行評估是否需要施行手術,所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戒護外醫進行手術,已無立即必要性,被上訴人110年申字第34號申訴決定維持否准上訴人所申請轉診進行手術之管理措施,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自其保管金所扣除之戒送醫療機構交通費用,並免除尚積欠之戒送醫療機構交通費用負擔部分,原判決亦已敘明依據監獄行刑法第62條、同法第150條之明文規定,原告因上揭傷害有必要移送至監外之醫療機構醫治,其所生交通費,本即應由原告負擔,故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由上訴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送醫之交通費自屬合法,被上訴人110年申字第35號申訴決定維持否准上訴人請求返還移送至監外就醫所生車資,以及被上訴人110年申字第42號申訴決定亦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免除尚積欠之移送至監外就醫所生車資,均屬有據等情。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敘明不服原管理措施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