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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葉至斌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吳澤生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因於民國95年1月至97年6月間,以強暴手段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11月21日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次、4年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6月12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3日入監執行至今。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辦理110年第10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上訴人經治療後,未有顯著改變,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之規定,需繼續治療,決議結果為「不通過,繼續治療」(下稱系爭會議決議)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將系爭會議決議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2日110年度教申字第1 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監簡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刑事判決已經認定上訴人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且經法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上訴人並無施以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但被上訴人竟命令上訴人自108年7月15日起接受刑中強制治療,此一拘束上訴人自由之保安處分,剝奪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是否上訴人需經刑中強制治療,僭越法院職權,無視本件刑事判決已經認定上訴人無須強制治療,且有違背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情節均未詳究,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且不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自案發即矢口否認涉案,縱然獲罪入案,亦積極依法定救濟程序平反冤獄,雖遭被上訴人認定無悛悔實據、與治療師競爭、攻擊性高,不予通過評估,且不予申報假釋,其以上訴人行為後之法令強迫上訴人在未經法院裁判下接受刑中強制治療,再以強迫上訴人認罪之審問犯案經過之手段作為不予假釋之處罰顯然有違法理,更有牴觸憲法第8條之意旨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對於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者,依88年4月21日增訂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於裁判前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如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此即為一般所稱之刑前強制治療;而同時期(即86年5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2項則規定犯此罪之受刑人,患有精神疾病者,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並授權法務部訂有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與治療實施辦法(原名稱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與治療實施辦法,於92年4月24日更名為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於95年6月30日更名如上,嗣於109年7月15日更名為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下均稱實施辦法)予以執行,此即一般所稱之刑中輔導與治療。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受刑人,則改以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此即一般所稱之刑後強制治療;同時另修正增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得報請假釋出獄;且同時於94年6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第4項規定此犯罪者之受刑人,其於獄中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此時執行對象已不再限於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並授權法務部訂立實施辦法,且明訂如接受此獄中之強制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之受刑人,如經評估顯有再犯之虞者,不得假釋,以配合前揭刑法修正規定,而此規定於現行(即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監獄行刑法,僅係將之條次移列至第115條第2項、第3項,並修正部分文字用語內容及將授權法務部訂立項目明確化,實質內容則無變動。又對人之保安處分,規定於刑法總則編第12章,包括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等七種,上開刑法所規定之強制治療(不論修正前之刑前或刑後強制治療)即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至於依據監獄行刑法在監獄內對強制性交犯罪之受刑人所施以之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刑中治療),本質上屬監獄為達矯治處遇之目的,對受刑人施以教化及個別處遇計畫之具體化、特殊化之矯治措施(監獄行刑法第40條參照)。而前者即刑法規定之強制治療,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後執行;至於後者即刑中治療,則係由監獄或少年矯正學校依實施辦法為之,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㈡、次按對於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者,於在監執行期間,應由執行機關即監獄成立篩選評估小組篩選受刑人需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並至遲於符合刑法第77條假釋條件前2年開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成立治療、輔導評估小組召開會議,參酌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治療或輔導成效、再犯危險程度、社會網絡保護因子、受刑人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資料,以評估受刑人實施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成效,且每屆滿一年應至少評估成效一次為原則,至通過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止,而該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此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及其授權法務部訂立之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可明。

㈢、經查,原判決已詳述依本件刑事判決、前案紀錄表、被上訴人104年1月14日簽文所附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被上訴人之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110年第10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等,認定上訴人於97年5、6月所犯強制性交3罪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監獄行刑法、實施辦法之規定執行,經其104年第1次性侵害罪受刑人接收小組篩選會議決議上訴人需接受刑中強制治療,並對上訴人安排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經被上訴人召開治療評估會議及提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評估成效報告載以:上訴人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間,共參加91次性侵害加害人精神分析取向團體治療,另自108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共參加8次團體輔導教育大課程,經治療後認上訴人持續否認犯行,辯解過往曾得罪法官,證據遭受竄改,多有受迫害想像控訴司法黑暗不公,自己受到被害人為獲得工作機會而誣告,尚抗拒探索犯案循環歷程。於團體討論中積極度高,但攻擊性也高。上訴人與女治療師競爭,阻抗治療師指出其意見有缺失與令人質疑之處。建議持續接受監內團體治療,加強提升對被害人之同理心,以及建立親密關係發展之正確價值觀念。並進一步探索犯案循環歷程,瞭解上訴人的壓力因應反應。建議不通過。等語而決議對上訴人繼續治療等情,並無違法。繼以駁回上訴人聲明撤銷被上訴人對其繼續治療之系爭會議決議及申訴決定、停止「心輔課程」治療之請求。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施以之刑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非依據刑法保安處分之刑後強制治療,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及實施辦法所為,依法本無須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准許,而就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77條、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後所犯之強制性交罪,本即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第91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准許即對其施以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違反法律,應停止對其繼續治療,其假釋無須視其治療成效之評估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容係對法令之誤解。至上訴人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及補償其因此所受身心損害云云,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者,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原判決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