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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楊豐睿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犯殺人及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花蓮監獄110年第2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上訴人犯殺人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4842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以照辦。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7280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經原審以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認為此案為捕獲,非自行投案,不符合事實,原判決提及上訴人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紀錄,然事實上被害者家屬未接獲開庭通知,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法院應依職權命被害者家屬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佐證,違法裁量,假審會未讓上訴人參與,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如何嚴重危害治安,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花蓮監獄確有事前告知上訴人假審會召開時間,上訴人亦已表示意見並提供資料,假審會已依相關規定審查及為准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既於110年4月29日始提出畢業證書、被害人信件,且於原審審理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書等,均非於原處分作成前提出,且上訴人於明知假審會召開時間之情況下而未事先提出,原處分自無從審酌;有關假釋審查根本沒有規定要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是否為自行投案等之事項,且原處分也未提到有參酌該事項而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決定等情。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敘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