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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呂忠吉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署長)上列當事人間不予許可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中。宜蘭監獄於110年10月份提報上訴人假釋,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身體受傷,被害人數多,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的損害,有繼續教化的必要為理由,以110年11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397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1686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的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

犯風險,作為得否許可假釋的依據,合於法律授權被上訴人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的目的,難認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等等。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僅有許可或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之權,何來法律授權被上訴人得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的目的?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顯然違法。又何為教育刑?法律依據為何?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假釋與否首重受刑人是否適合回歸社會,而非一再問責、追究受刑人所犯罪刑。且上訴人於刑事審判時已被加重其刑,何以在服刑多年後,仍以此罪刑為主要駁回的理由,豈非一罪二罰?被上訴人不斷追究上訴人罪行,卻不見上訴人努力,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原判決對此並無說明。

㈡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受刑期既已考量被害者人數及是否與

被害人和解等項而為量刑的標準,因上訴人仍未對為數甚多的被害人賠償損害,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與刑事案件判刑的情況並無甚大差異,被上訴人以此判斷受刑人的悛悔情形,亦屬有據等等。惟被上訴人以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3目為唯一考量,並以同一理由駁回上訴人第1至4次假釋申報,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綜合考量而為決定等等,顯為推託之詞。民事賠償訴訟仍在審理中,上訴人非唯一被告,但卻是唯一持續協助被害者,包含再議成功、證據協助,於獄中書寫狀紙協助被害人民事求償,更因此獲被害者律師三度會客關心,原審法院不應漠視。若犯後態度是以是否金錢賠償為唯一標準,實屬危險的經驗法則,也與犯罪學與修復式正義的本意背道而馳。該民事事件被告近10人,求償金額超過新臺幣110億元以上,上訴人何以有能力達到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於事發後已盡力修復與被害者關係,被上訴人的要求是無視上訴人的努力。因此,原判決有論理前後矛盾、證據取捨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的違法。

㈢原判決表示,依我國現行法尚難認假釋為可得請求的權利,

且假釋許可需經審查,難認有違何憲法權利等等。然參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提出的協同意見書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理由,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的決定,應有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被上訴人雖稱是依法作成處分等等,卻因委員組成、人為介入等各種因素,致同一類型案件,不同受刑人申請假釋而有准許與駁回的差別,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的違法。

㈣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然上訴人於開庭

前未收到被上訴人的答辯狀,故於視訊開庭時,無法針對被上訴人的陳述為完全的攻防。原審法院法官雖請被上訴人盡速將答辯狀送達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在收受被上訴人答辯狀後,可再具狀表示意見,惟同時諭知於同年6月30日宣判。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始收到答辯狀,因監禁於獄中,上訴人完成書狀後還需請宜蘭監獄協助影印,故於6月23日始寄出答辯狀,已影響上訴人權益。宜蘭監獄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送達被上訴人的答辯狀,已違反言詞辯論公開的相關規定。

㈤聲明:⒈原判決駁回。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原處分無效。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且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向當事人為必要的發問,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其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並應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的辯論;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意見及法律上的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或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的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的規定,以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背法令。

㈡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

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條規定:「(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第1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第1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對於……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第123條規定:「法務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37條規定: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據此,法務部業以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將有關假釋的審查、監獄行刑法第13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的權限,自109年7月15日起,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依上述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被上訴人參酌受刑人的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的處分。受刑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不予許可假釋的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起復審,由被上訴人組成的復審審議小組作成復審決定;受刑人仍不服者,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續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㈢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觀察法條文義,所謂「悛悔」,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又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假釋出獄,則屬裁量權行使的範疇。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的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授權法務部訂定的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㈠犯罪動機。㈡犯罪方法及手段。㈢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㈠平日考核紀錄。㈡輔導紀錄。㈢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㈠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㈡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㈢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㈠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㈡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㈢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㈠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㈡同案假釋情形。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㈣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㈤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㈥受刑人之陳述意見。㈦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又依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訂定的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其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中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⒈過失犯、偶發犯、從犯;⒉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⒊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⒋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⒈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⒉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⒊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⒋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⒈初犯;⒉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⒊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⒋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⒈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⒉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⒊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⒋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⒈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⒉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⒊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⒋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⒈多次犯罪;⒉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⒊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⒋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上述已類型化的審酌因素,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意旨,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的情形,一律注意,並應在正確的事實認定及完整的資訊基礎上,為假釋與否的妥適決定。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派對活動的企業經營者及主辦

人,知悉使用色粉有引發塵爆的危險,負有防止發生危險的保障義務,竟未注意及採取適切措施,致發生爆炸意外,造成486名被害人傷亡(15名死亡、358名重傷、113名輕傷),侵害多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的情節重大,犯行非輕;且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紀錄,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的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情,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的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作成不予許可假釋的處分,應予維持等等,固非無見,然而:

⒈原審法院並未完整調閱復審決定的卷宗,致無從判斷復審審

議小組的組成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3條規定,亦無從審查該復審審議小組作成決議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6條,有未盡職權調查的違背法令情事。

⒉卷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原審法院卷第96-97頁)是依監

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所製作,內容含括受刑人的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的紀錄,以作為監獄假釋審查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審審議小組及行政法院為受刑人假釋審查的依據,其內容的記載自應完整且正確。本件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原審法院卷第97頁)中「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欄位記載:「其母親、哥哥、妹妹每月約來監接見2次、朋友每月約來監接見1次……」等,以及「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欄位記載「無和解、無賠償……」等內容,核與上訴人起訴狀載:其所有資產已遭扣押,保險新臺幣3,300萬元均已全數交出,入監後協助被害人進行民事訴訟等等(原審法院卷第9-10頁),以及上訴人提出的復審書記載:其協助被害人提出證據,以利刑事再議及民事訴訟,被害者委任的律師也到監所會客,向上訴人表達謝意,有會客紀錄可供詳查等內容(原審法院卷第23-24頁)有所出入,實際情形為何,攸關原處分的事實基礎是否錯誤。原審法院未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向當事人發問,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形。

⒊本件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中「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欄記載「2位被害人、1位被害人之父回函稱:對身體、心理、財產、名譽影響極大,不原諒該犯。2位被害人不贊成其假釋、1位被害人之父對其假釋沒意見」等等(原審法院卷第97頁),此部分的行政調查程序如何進行、對被害人所為發函、回函數量及回函內容等,亦攸關原處分的事實認定基礎,均有一併調查、審酌的必要。

五、綜上,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的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