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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江建樑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代 表 人 葛煌明(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現於被上訴人監獄服刑,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11月11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4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其前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9日110年花監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以「上訴人所訴有關徒刑合併後不得假釋刑期之執行比率,並非上訴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假釋告知之事項」,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申訴決定誤載為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予以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不得假釋部分之刑期為1

5年1月」及「請求被上訴人告知不得假釋比例刑期卻未獲回覆」,提起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然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就系爭函所載內容即上訴人所犯29罪不適用假釋規定不服,亦未就否准提報假釋之處分表示不服,卻就系爭函所未記載或表示之內容(指不得假釋部分之刑期計算)於申訴程序及本件訴訟中為爭執,已逾爭議範圍,應以系爭函所為否准提報假釋之處分內容為限,認定申訴決定於法無違,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未就上訴人提起申訴、行政訴訟之標的為審酌,原判決違背法令。

㈡申訴決定稱上訴人所訴徒刑合併後不得假釋刑期之執行比率

為不適用假釋告知之事項,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告知上訴人不得假釋部分比例刑期為15年1月,被上訴人未告知不得假釋部分比例刑期之管理措施,係屬違法不當。

㈢原判決理由明確指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確定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得假釋部分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2年6月,然被上訴人計算不得假釋刑期為15年1月之結果,超出上開確定判決不得假釋部分之應執行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不得假釋部分刑期為15年1月之管理措施,逾越法律授權,且濫用權力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應屬違法,惟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

㈣申訴決定不受理之理由為:上訴人所訴有關徒刑合併後不得

假釋刑期之執行比率,並非系爭函有關上訴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假釋告知之事項等語,因此不用告知不得假釋刑期之執行比率為15年1月。然申訴決定就上訴人不得假釋部分刑期與可以假釋部分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究竟是否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相矛盾,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適用法令矛盾之違法。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為能達致訴訟目的之陳述與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

㈡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知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及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依同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提報假釋,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而提報假釋之程序,係先由行刑機關監所判斷受刑人是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並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關於「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調查及「不得假釋比例刑期」之核算作業,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認定,而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監所對於受刑人不得假釋比例刑期之核算結果,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又不得假釋刑期的認定,影響受刑人依累進處遇條例所定依刑期區分之級別及責任分數(該條例第19條參照),進而影響受刑人受提報假釋之時點,影響其權益,合於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申訴之事項。而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惟影響受刑人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㈢經查,上訴人前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累犯,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12月19日至105年5月24日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9次,分別經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第一審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3年8月(9次)、1年11月(5次)、2年(3次)、3年9月(5次)、1年10月(2次)、3年7月、4年、4年1月、2年3月,又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另犯轉讓禁藥等罪,經該判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再前開各罪與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為數罪併罰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辛字第520號執行指揮書,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之107年執更辛字第948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總刑期至124年5月24日止,上訴人現仍於被上訴人監獄受刑中等情,有花蓮高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原審卷第93頁至149頁)、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原審卷第33頁至42頁)、花蓮地檢107年執更辛字第520號執行指揮書(原審卷第221頁至224頁)、107年執更辛字第948號執行指揮書(原審卷第219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申訴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原審卷第

212頁),而系爭函係記載:「主旨:臺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說明:……第3犯重罪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9次)……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救濟方式: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款及第2項規定,如不服本函之認定,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監提起申訴」(原審卷第21頁)。然遍觀原審全卷,被上訴人發出系爭函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上訴人究係有無請求提報假釋之申請;是否曾對被上訴人何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表示不服,均有未知。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告知上訴人「臺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是否有針對上訴人爭執之事項為回覆,或是否因上訴人曾申請提報假釋而以系爭函予以否准,事實不明,原審未進行證據調查,令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或加以說明,遽認系爭函應屬「否准提報假釋」之處分,而於法無違一節(原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2行),未於原判決交待系爭函何以認定為否准申請提報假釋之行政處分,可以提起撤銷訴訟,已有判決理由不備。

㈤又參諸上訴人所具申訴書,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認定不得假

釋之刑期為15年1月之計算方式不服。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得陳報假釋之罪與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時,係按宣告刑之比率計算,並以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計算其比例,得出不得假釋之比例刑期為15年1月,然依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不得假釋部分之罪已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詎被上訴人以總刑期為母數,認定不得假釋之比例刑期為15年1月,係曲解法令等語(原審卷第23頁至27頁),已明確表示其不服之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其不得假釋比例刑期之核算結果。另依被上訴人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第6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所屬申訴審議小組亦知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核算其不得假釋比例刑期為15年1月」(原審卷第157頁),申訴決定亦記載「申訴人(指上訴人)認其不得假釋刑期應係原裁定12年6月之比例刑期,並非合併裁定16年2月後按比例計算之15年1月,嗣提起申訴……」(原審卷第45頁),詎未予實質審認而決定不受理,已有違誤。原判決未指出申訴決定前揭違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對於如何可經由司法救濟恢復假釋之權益?應正確擇用之行政訴訟之類型為何?均未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原判決逕以:有關不得假釋之刑期與得假釋之刑期比例為何,或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提出爭執,超出系爭函範圍,申訴予以不受理,應與法無違(原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10行),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

㈥復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2月22日內部檢視表,其上記

載上訴人「原刑期19年,總宣告刑為95年9月,不得假釋宣告刑89年4月,不得假釋部分依比例換算刑期為15年1月,迄今未有更刑,罪名、刑期條件均無變動,經複查後,該罪仍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規定」(原審卷第76頁)、「江建樑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計算表」(原審卷第215頁),乃係採法務部101年11月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釋所載之核算「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與「得以陳報假釋」之數罪併罰比率計算公式(原審卷第217頁),算出上訴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部分之刑期為15年1月,此為上訴人於本件爭執及希望受刑權益藉訴訟獲保障之重點。當事人對於聲明之範圍雖有處分權,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係對於被上訴人核算其不得假釋比例刑期為15年1月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不服而提起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係就「不得假釋之刑期與得假釋之刑期比例為何」或「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提出爭執(原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8行),原審審判長卻未向上訴人行使闡明權,確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究為何?上訴人如何經由司法救濟恢復其受影響之權益?並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而為適當之聲明,以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原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㈦原判決以:花蓮地檢檢察官107年執更辛字第520號執行指揮

書憑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據。但上項裁定係將應數罪併罰之同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誤另載105年度上訴字第283號,應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等所處數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16年2月,未區分有期徒刑16年2月中,「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與「得以陳報假釋」之刑期各為多少,然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29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是以縱使事後復與上述其他應數罪併罰之宣告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其不得假釋之範圍,應不超過上項判決所諭知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始符內在界限之邏輯上一致性。故而,被上訴人依法務部函釋之公式所算出之不得假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1月之結果,超出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不得假釋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甚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且是否應報請檢察官調整先執行不得假釋部分之有期徒刑(107年執更辛字第520號之有期徒刑16年2月),再接續得假釋部分之有期徒刑(107年執更辛字第948號之有期徒刑2年10月),雖與系爭函或申訴決定合法性無關,仍建議被上訴人日後計算陳報假釋日期時,應注意受刑人即上訴人之利益,俾合於刑之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原判決第15頁第21行以下至第16頁第14行),固已指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刑期認定,有未符合內在界限之邏輯上一致性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並認已違反刑之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卻又認核與系爭函或申訴決定合法性判斷無關,據以認定系爭函及申訴決定並無違法之處,駁回上訴人之訴,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亦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且其違法情事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訴訟類型之選擇及原審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