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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黃新堯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黃新堯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且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1.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讓當事人陳述意見,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是判決違背法令,而以大法官等的論述,未能進行課予義務之訴,難以獲得及時有效的救濟,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做成准予假釋之妥適處分。

2.雖上訴人以原審以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是未讓當事人陳述意見,而判決違背法令,但就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仍未臻詳;而以未能進行課予義務之訴,難以獲得及時有效的救濟,違反憲法訴訟權之保障。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未完整揭示該法則之旨趣。然本院從寬認定,以實體面向來處理本案。

二、上訴人於原審指稱,嘉義監獄平日對上訴人之考核評分係最有利之「悛悔實據」,詎嘉義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竟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又否決該有利之考評,而決議不通過假釋,因上訴人之累進處遇已達第一級;未料,嘉義監獄未予遵守而為錯誤之決議,被上訴人再以該決議為基礎而為不予假釋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渠否准假釋之決定流於恣意。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作出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

三、原審判決論述。

1.按行為時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2條之規定;監獄對於合於法定假釋規定之第一級受刑人,應經假審會決議,再報請法務部為假釋之審查,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不須經假審會決議而逕報請假釋。又刑法第77條第1項、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行為時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1、2、6條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2.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A.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行為時尚未廢止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3、5、6、7、8、9點規定;及法務部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並列從寬、從嚴審核之各種情節與事項。

是以,「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事項,或係法務部為假釋與否裁量基準之規定顯示,假釋之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法務部對此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法務部,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B.嘉義監獄109年第4次假釋審會,計有假審會委員7人出席,該次假審會之組成與出席人數,亦與前揭設置要點第2點及第6點規定相合,尚無假審會組成或會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該次假釋審以0票同意,全數不同意,決議不同意原告假釋,主要理由在於上訴人有槍砲、恐嚇、竊盜前科,且又犯強盜、竊盜等罪,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而作成不予假釋之原處分,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以原告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犯風險,作為是否假釋決定之依據,亦合於法律授權,被告法務部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並無不當聯結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瑕疵。

3.又上訴人係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爰併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且同法第136條上訴人就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以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本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受刑人就假釋處分不服而得請求之救濟,僅限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等。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

1.監獄對於合於法定假釋規定之第一級受刑人,應經假審會決議,再報請法務部為假釋之審查,這僅為程序規定,假審會不一定必然通過報請准予假釋之決議,而報請法務部為審查時,假釋之審查也非必然准許之。上訴人稱「因其累進處遇已達第一級;未料,嘉義監獄未予遵守而為錯誤之決議,被上訴人再以該決議為基礎而為不予假釋之原處分,自屬違法」,自無可據。

2.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1/2。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同法第136條明文,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

A.而第134條就是有關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所得救濟之程序規定,並以【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及【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原審業已詳述其立法理由供參,這是立法形成的空間,也是有效率的救濟程序,上訴人以法規有意選擇為無得適用之訴訟類型,指稱判決違反訴訟權之保障,自屬無稽。

B.參照原審判決就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所稱之「悛悔實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僅詳述其意義、實質內容、被上訴人並詳加訂立諸多嚴謹的審查規範與實際作業之具體指標,而就上訴人之個案,也對上訴人之各種情狀,對重要事項均予論述,不採之主張亦均為說明、有利於上訴人之程序,如將其假釋案送假審會審查,原審並詳加補充記載其法令依據及對上訴人相關情事之描述,足見原審判決稱「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爰併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當屬合法有據。上訴人就此指摘違法者,當無理由。

3.本案原處分為法務部109年4月24日所為不予許可假釋之核復,是發生於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爭議事件。參照同法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訴願人不服其決定,得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本案情節是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而於109年6月2日提起訴願(參見訴願卷目次1,P2)。故該訴願程序,仍由其原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若不服訴願決定之救濟程序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4.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既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於判決理由所為實體上論斷及駁斥其此部分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係屬無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5.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上訴人起訴時,被告有三,嘉義監獄(於新竹地院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案,駁回確定)、矯正署(本院110年度監簡上第5號案,駁回確定)、法務部(本案,駁回確定),因此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負擔。因本案僅針對被上訴人法務部,其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