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洪怡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代 表 人 蘇坤銘(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葛煌明變更為蘇坤銘,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1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監獄服刑期間,就讀被上訴人附設花蓮縣私立○○高級中學進修學校高中部(下稱○○進修學校),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上午9時另案借提出監,被上訴人於實施安全檢查時,查獲來源不明物品一批,其中有香氛包36包、螢光筆4支、面霜2條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未能交代來源或舉出合法取得管道,且調查時供詞反覆不一,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持有來源不明物品行為,已違反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符合違規情節懲罰參考標準表第六類第十五項之要件,爰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核予訓誡、停止接見3次及停止戶外活動5日之懲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訴處理小組評議駁回。上訴人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9月23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9250號函復再申訴無理由。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方式作成「被上訴人取消上訴人○○進修學校學籍處分」(下稱B處分)、「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對上訴人扣除累進處遇分數4.5分」(下稱C處分),且未告知上訴人救濟管道,上訴人難以提起申訴,但B處分、C處分既已發生使上訴人知悉之效果,對上訴人之權利發生影響,應屬違法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類型應無錯誤,原審未就此闡明訴訟類型,有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違法。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1日提出報告申請保留學籍,起訴時書狀亦表明不服B處分提起救濟,則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未提起申訴,且原判決關於B處分是否不在起訴聲明範圍而是事後訴之追加、或只是補充更正陳述、如何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不變等節,並無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調查詢問B處分、C處分是否並非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處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留藏他人物品,則最初認定上訴人佔用他人物品之理由即不存在,處分即無以維持。即使物品持有人不明,被上訴人亦不能當然推定是強占他人物品。證人洪祥益證稱其有傳遞香氛袋給上訴人,證人黃俊傑不願作證,應是擔心影響其在監獄待遇、影響假釋,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是上訴人強占他人物品,原判決又認為上訴人僅係留藏行為,留藏與強占的行為態樣與情節是否重大均不可比擬,則被上訴人之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原處分、B處分、C處分為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舊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舊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依舊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乃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而言。申言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關於B處分、C處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略以:「……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是受刑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前,應先踐行申訴程序。
2、查,上訴人於前審起訴後,經前審以108年12月23日花院嶽行雲108簡39字第14219號函請上訴人補正訴之聲明(前審卷一第169頁),上訴人於是以109年1月2日書狀補正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所為處分(違規)」,答辯事實與理由僅提及原處分,全未提及B處分、C處分(前審卷一第177頁),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的行政訴訟準備狀之聲明雖包括請求撤銷原處分與B處分(前審卷一第229頁),惟訴訟代理人於該日言詞辯論時則稱以上訴人109年1月2日書狀補正之聲明及其所述答辯事實之範圍為準(前審卷一第223頁),且兩造對於本件之原處分是指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23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9250號函所指申訴案,並無意見(前審卷一第224頁),可知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不服之範圍為原處分,並無B處分或C處分。又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經送達違規懲罰處分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上半部內容為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及原因、法令依據及懲處內容、教示條款,上訴人不願簽名,而是由見證人註明其不願簽名,下半部內容則有教誨師擬:扣當月分數4.5分,典獄長則於108年7月18日批示:上訴人之學籍是否取消提校務會議審議,其餘如擬。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僅對原處分提起申訴,被上訴人申訴處理小組於108年8月8日會議決議申訴駁回,上訴人再以108年8月18日申訴單對於申訴處理小組駁回決議提出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予以核復仍認申訴無理由等情,有系爭通知書、108年7月9日被上訴人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08年7月22日被上訴人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23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9250號函、上訴人108年8月18日申訴單與申訴理由書可參(前審卷二第71頁、第73-89頁、第105頁、原審卷一第313-363頁)。
3、次查,○○進修學校108年7月23日108年7月第1次校務會議決議略以:待被上訴人申訴會議確認違規事實無誤後,再依招生簡章第柒點第2項第1款規定取消學籍,有會議記錄可參(前審卷二第108-109頁),而被上訴人申訴處理小組是在108年8月8日會議確認違規事實無誤而決議申訴駁回,已如前述。
另按○○進修學校招生簡章第柒點第2項第1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予取消學籍:㈠在校期間收容人違反規定(依法務部矯正署編列之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經處以扣分4.5分以上之嚴重違規情節者。」(前審卷二第99頁),並參照上訴人之108年8月12日申請(報告)單有提到其申請與父親電話接見的原因是希望能委婉告知其遭取消學籍的事情,並經准許於108年8月14日電話接見完畢(原審卷二第97頁),以及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申訴處理小組108年8月8日會議認為申訴無理由後,○○進修學校已取消上訴人學籍,但未有任何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資料,僅在108年8月12日以口頭告知上訴人遭取消學籍的事情,有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12頁),法務部矯正署亦稱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並無針對取消學籍部分制定通盤性規範,亦未針對學籍取消後之後續通知程序予以規範,而上訴人遭取消學籍之決定並未作成書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34510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49-52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作成B處分,而是在108年8月12日以口頭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此後仍未對B處分提起申訴。
4、又B處分、C處分性質上並非無回復原狀可能,B處分即取消上訴人○○進修學校學籍處分、C處分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扣除累進處遇分數4.5分,都是可以透過撤銷訴訟達成回復原有的學籍或回復至未扣除累進處遇分數4.5分的狀態,是其正確訴訟類型並不是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而是撤銷訴訟。上訴人對於B處分、C處分既然並未提起申訴,即與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不符,則上訴人在原審縱為訴之追加,其訴亦不合法,原審對於B處分、C處分是否屬於訴之追加的相關問題,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予以詢問,有111年2月10日、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53-254頁,原審卷二第109-112頁),上訴人就訴訟類型即負有說明義務,尚難逕認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對B處分、C處分提起申訴,上訴人提起該部分之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以及B處分、C處分並不是本院前次發回判決所指確認違法之訴訟類型等情,因而不准上訴人訴之追加等語,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違法。
5、上訴人雖稱上訴人108年8月1日申請(報告)單(原審卷二第99頁)申請讓上訴人保留學籍,原判決未說明是否可以視為提起申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作成B處分,而是在108年8月12日以口頭告知上訴人,已如前述,況且,對於上訴人108年8月1日之申請(報告)單,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僅被授權向上訴人告以學籍問題是依校務會議而定,戒護科長批示待申訴會決議依規定辦理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場舍主管至戒護科長等人員依分層負責核章確認於該申請(報告)單可參,且查被上訴人申訴處理小組是在108年8月8日會議認為申訴無理由後,○○進修學校之後才取消上訴人學籍,亦如前述,故上訴人填寫108年8月1日申請(報告)單當時C處分還沒有生效,則上訴人如何能預先以108年8月1日申請(報告)單對於尚未生效的C處分提出申訴?而從該申請(報告)單主旨為「為懇請上級長官讓受刑人保留學籍讀書乙事」,及其內容是希望能在花監學生隊完成學業等語,可知上訴人是請求能夠保留學籍完成學業,而非對於當時還沒有生效的C處分提出申訴。是上訴人108年8月1日申請(報告)單不能認定有對C處分提出申訴之意思。從而原判決依據108年7月22日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108年8月8日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23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9250號函、108年7月22日申訴單、108年7月19日收容人違規懲罰處分通知書、108年8月12日申請(報告)單、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一第313至329頁、第359至363頁、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第112頁),認定上訴人僅就原處分提起申訴,並未就B處分、C處分提起申訴,並無違誤。雖然原判決並未提及上訴人108年8月1日申請(報告)單,但該報告單既然不能認定有對C處分提出申訴之意思,則原判決未予引用,仍不影響其認定之正確性。
6、上訴人雖主張其108年8月18日申訴單記載:「……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處,然監獄單位,在此事件先是辦理受刑人違規,何以又取消受刑人學籍資格?使受刑人原應享有之受教權蒙受損失。該行為明顯已違背規定。……」(前審卷二第83頁),足見上訴人已對B處分提起申訴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前不服原處分,係以填寫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作為提起申訴之證明,是上訴人不服B處分,自應能知悉應填寫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且從上開申訴單之內容,是對於被上訴人之決議不服而提起,欲證明不可對被上訴人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但指摘原處分違法並非等同於對B處分提起申訴之意思,故上訴人應係誤解。
㈢、關於原處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又按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第1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第21條規定:「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3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5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第2項)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六類第十五項規定:「六、擾亂秩序類:……15.佔用、留藏公物或他人物品者。【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至3次。三、停止戶外活動三至5日。】」(前審卷二第72頁)。可知,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其中包含對受刑人持有之物品為管制,以確保監獄中的秩序安全。上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六類第十五項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之規範目的相符,規範內容應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上訴人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2、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持有系爭物品之行為,符合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六類第十五項之「留藏他人物品」,至於系爭通知書之違規事實記載「佔用他人物品」部分(前審卷二第105頁),原判決認為縱使系爭通知書上有誤載「顯有佔用他人物品之實」等文字,但依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之結果,且被上訴人亦為更正確認,無礙上訴人當時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結果,核已說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或牴觸。上訴意旨主張最初認定上訴人佔用他人物品之理由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處分無以維持云云,並無可採。
3、上訴人、證人洪祥益、黃俊傑在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之消費,均有銷貨明細表紀錄(前審卷二第61-69頁、第161-173頁、第179-196頁),可知受刑人在監獄內物品取得來源均會予以紀錄,以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對受刑人持有之物品為管制,以確保監獄中的秩序安全,上訴人無法交代系爭物品之來源,即已構成違規行為,上訴意旨主張即使物品持有人不明,被上訴人亦不能當然推定是強占他人物品云云,與監獄行刑法之規範目的不符,不足為採。上訴意旨主張證人黃俊傑不願作證,應是擔心影響其在監獄待遇、影響假釋,並進而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4、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引用之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六類第十五項等規定,形式觀之,被上訴人確實可對違規受刑人處罰到上限即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5次等3者同時處罰;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懲處前被上訴人調查時供詞反覆,犯後態度不佳且極不配合,惡性實甚,建請從重懲處等為理由;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六類第十五項等規定,並無規範有留藏他人物品行為時,何種情節要施以如何程度之懲罰,是即由法規授權行政機關按個案情節裁量判斷施以懲罰之程度;被上訴人本件為上開懲處程度之理由,與達成監獄欲達成教化目的並無違誤,並非基於監獄濫用權力,甚或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情形;B處分、C處分縱使有不當之處,也是B處分、C處分作成合法當否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所應審究者,難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適用之法規、法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