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武雄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7月12日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復審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復於同年月2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3月25日。然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1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5203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系爭108年6月13日函),嗣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系爭108年6月13日函,於110年1月5日以法矯字第1090302687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9040號函認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下稱系爭110年3月5日函);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法務部矯正署嗣於111年3月15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0116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撤銷系爭110年3月5日函,並駁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部分。上訴人仍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本案起訴前並無繫屬任一法院,原判決逕依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認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108年6月13日函表示不服,已逾上開30日法定期間部分,剝奪上訴人因釋字第796號解釋所賦予得就本件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抵觸憲法第16條意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又斯時(原判決所稱之30日法定期間)釋字第796號解釋尚未作成,上訴人尚無從得以就系爭108年6月13日函有釋字第796號解釋所稱撤銷假釋仍屬不當之違法乙事提起救濟;上訴人所行復審、撤銷訴訟之程序,合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29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等規定,而屬得向被上訴人提起復審之案件;原判決卻認本件為得聲明異議之案件,與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撤銷上訴人假釋,且未審酌上訴人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之具體情形,即撤銷上訴人之假釋,顯有不當;原判決未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依循釋字第796號解釋見解而撤銷原處分,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所列「107年4月30日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同年8月16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同年9月9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另又於107年6月26日、7月12日、9月11日、10月23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事項中,除「107年4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108年6月13日函所列舉之事項外,其餘無列舉事項,應屬原判決無從審酌之事項,自無從據為裁判基礎;原判決逕為審酌並據以維持108年6月13日函、原處分、復審決定,顯抵觸釋字第796號解釋,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先認本件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卻又適用同條第2項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即原判決就修正後刑法第78條於本件得否適用,有前後不一致之判斷,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逕以復審決定撤銷系爭110年3月5日函,有「於非屬救濟期間過後逕為撤銷」之違法,而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不當之違法。㈥法務部矯正署111年第3次復審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內容是否確實無誤,有無可能有不實登載之情形,且會議紀錄之內容是否確實無誤,本即應以主席到會之簽名字樣及委員過半數同意之紀錄表為依據,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取該次會議之「主席到席之簽名紀錄表」及「委員過半數同意之紀錄表」,原審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為調查,從而原判決未依職權調取上開2紀錄表進行調查,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之違背法令。再者,該次會議紀錄雖記載「照案通過」,然系爭委員簽到表之備註欄位並無註記同意或不同意事項;是原判決在無調取「委員過半數同意之紀錄表」為憑據之情況下,逕認「照案通過」之會議紀錄為確實,即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判決違背法令。㈦法務部矯正署復審審議小組委員名冊,其中「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5人」欄中委員潘連坤斯時為法務部保護司科長,其卻冒充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5人中之一人,致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實際上僅有少數之4人,此舉使被上訴人委員成為多數之6人,而有球員兼裁判並可輕易透過復審決議,維持任一撤銷假釋處分之違法,並使復審程序失去行政救濟之程序利益;是以,原判決未糾正上開違法情事,僅以「雖有可議」一詞置之,有判決不適用監獄行刑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或適用上開規定為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㈧被告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復審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仍維持本件復審決定,有判決違背上揭法令之情形;乃訴請法院廢棄原判決、撤銷108年6月13日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判決先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業已收受系爭108年6月13日函,其得於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訟,然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108年6月13日函表示不服,已逾救濟期間,依法即有不合;又認為依照法務部矯正署111年第3次復審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會議簽到表,分列「主席」與「出席人員」,且會議紀錄記載主席致詞,應可認主席有出席該次會議。又依法務部矯正署復審審議小組委員名冊,其中「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5人」欄中委員潘連坤現職為法務部保護司科長,亦即任職於法務部,雖有可議,然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有6人,縱扣除委員潘連坤,該次會議仍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且依前揭會議紀錄所載,該議案為照案通過,亦即出席委員均同意該議案,合於上開規定之決議方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情,固非無見。然而:

㈠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已明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

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可見被上訴人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㈡另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依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1/2;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6條準用第114條定有明文。

㈢行政訴訟法第24條已明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知,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三、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監獄行刑法立法理由三參照)」由此可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或不受理時,自應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得提起撤銷訴訟;如若復審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自應以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

㈣又復審(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

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上訴人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復審決定之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本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可見復審(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故行政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當事人縱未指摘,亦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雖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

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但同法第137條規定: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固已於109年6月2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之權限委任法務部矯正署辦理,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然該公告既係將被上訴人原有之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權限同時委任法務部矯正署辦理,解釋上應僅限於法務部矯正署受委任後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始得以法務部矯正署為復審審議機關。另司法院所訂頒之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4款、第2點第3款雖規定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20條、第137條規定可知,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復審本屬被上訴人權限,只是被上訴人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將其權限委任法部務矯正署辦理。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係於110年2月1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更已明示:「法務部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委任法務部矯正署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37條相關業務事項,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被告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並應注意同法第136條準用之相關規定。」由此可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僅係在提醒行政法院法官於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時宜注意被上訴人已將其撤銷假釋之權限委任法務部矯正署辦理,故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本即當然之理。非謂法務部矯正署在被上訴人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可以為復審決定機關。

㈥因而,以本案而言,在被上訴人為權限委任之後,仍以自己

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因法務部矯正署係被上訴人之下級機關,參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原本希冀不得僅只考慮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此時倘若仍由下級機關作為復審審議機關審查上級機關所為撤銷假釋處分,除與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有合法性問題外,對於受刑人而言,無從期待下級機關審查上級機關行政處分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因而,本院以為,如仍由法務部矯正署為復審審議機關,本件無復審管轄權之法務部矯正署受理上訴人之復審而作成上開復審決定,自屬管轄錯誤。上訴人就原處分有所不服,復審管轄機關,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正確復審機關仍應為被上訴人無誤。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依照本院法律見解,就上訴人復審書及相關資料,依照前揭法規自為復審審議。至於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等之實體法上之主張,因本件復審前置程序並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為審酌,應待復審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判決本應職權調查訴願管轄有無錯誤,卻以上述理

由駁回上訴人主張,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復審決定。

五、綜上,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並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復審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