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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監簡上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葉斯應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被上 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北簡字第92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高院以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下稱102金上更一6)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高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高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105年3月22日入被上訴人所屬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

㈡、嗣臺北監獄以上訴人受前揭徒刑之執行逾二分之一,且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經107年12月6日提報其107年第12次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決議不予假釋後,由臺北監獄報請審核,被上訴人則以107年1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942950號函核復不予假釋之決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訴請撤銷,嗣因109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上訴人乃變更其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裁定案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原審以111年8月9日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假釋之審查須綜合判斷受刑人有無悛悔實據,而102金上更一6判決已載明上訴人就事實欄四所示購買禮品部分之背信犯行為認罪之表示,顯徵上訴人就部分犯行願就己身罪行負責,決心接受司法制裁,犯後態度良好,並非全盤否認犯罪,臺北監獄提供予系爭委員會之上訴人107年12月6日報請假釋報告表中,犯後態度欄誤載「矢口否認」,獎懲紀錄等所載亦有誤,系爭委員會基於諸多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作成不通過上訴人假釋之決議,被上訴人因而作成原處分,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對此疏而不論,僅憑該等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非記載於不予假釋之理由,而認原處分並無違法,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亦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刑事審理程序即提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證,並提供相關證據供原審查核,原判決竟恝置未聞,僅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之主要理由為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認原處法並無違法,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且未就受刑人有無悛悔實據為綜合判斷,違背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當屬判決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