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代 表 人 ○○○(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7年8月2日確定,並於107年9月11日入監執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109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評估上訴人是否有接續刑後治療之必要,經會議決議認為:上訴人不通過評估,應「接續刑後治療」 ,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19日將上述治療評估會議決議結果以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教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其申訴無理由。上訴人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參照司法鑑定為無須治療之必要相關資料足資證明本件並無有接續刑後治療之虞,並無違背治療之目的即無涉及保安處分,更無再犯之虞。上訴人認為本件係屬串聯他方或多方人士及檢院,並涉及壟斷司法,屬重大違例事件。並與上訴人刑事抗告違法裁定施行串聯及勾串之違法行徑而有逾越司法。(二)治療評估會議之朱品潔、周芸安及不明人士形象不佳,作業方式出於虛妄不實之揣測,其理諭及言語能力明顯不足,其捏造不實公文書、誹謗上訴人、妨害自由(違法關押)及促成傷害罪之多項罪嫌,上訴人依法進行論告,該等人士應予到案說明。上訴人於109年之2次團體治療之際,即有反應建請個別治療,然未獲回應。至110年6月21日刑滿前之際,於申訴意旨建請3月之個別治療,亦無回應。顯違法捏造及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評估報告及評估不通過。另91年及95年之司法鑑定及96年符合減刑條例無稱呼無法言語,其稱包含2次刑前治療及1次刑後治療亦言語能力不濟,然事實是91年司法鑑定結論為無須治療之必要,豈有2次刑前治療之聲稱,其辯稱刑後治療係99年施行串聯違法。(三)原判決未述及91年及95年司法鑑定及96年符合減刑條例顯有疏失失察及違法,本案尚得合於前述司法鑑定所應有之通識、通義及通論通理,即無接續刑後治療之疑義。又原判決指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16日違法裁定稱上訴人未提出任何110年4月16日之後無須治療之必要資料,然參照110年10月15日陳報司法鑑定,為本件當然適用及適格,亦得合乎110年4月16日之後提出之資料,原判決對違法裁定照單全抄顯有違失其見識力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均重述原處分種種不合法的理由,或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陳詞,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