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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姚勝凱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代 表 人 曾文欽(所長)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110年度監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10年9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下稱系爭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勒戒所就勒戒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對於施用毒品傾向觀察紀錄、考核評估而作成紀錄表,為內部文書,性質上屬於機關內部意思表示,供作檢察官是否聲請強制戒治及法院是否裁定強制戒治參考,並未發生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應屬觀察紀錄,乃觀念之通知,則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不具備起訴之要件。至抗告人對於普通法院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針對特定之受觀察勒戒人為特定具體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對外發生「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將其釋放」或「有繼續施用毒品者應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之兩種完全不同之法律效果,不因其用語或形式而否認為行政處分。請求調查相對人是否違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之判定原則關於「2週觀察勒戒期間方得依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之規定。

四、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原裁定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裁定所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就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之評估判定結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97號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之刑事確定裁定認定並無違法,嗣迭經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均經該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在案,並非未有司法救濟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