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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宏傑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14日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書狀不合法定程式,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在監執行,家中僅有高齡77歲之年邁母親,故不及遵期補繳訴訟費用,請本院准自伊於臺北看守所之保管金中扣除訴訟費用。又適逢疫情嚴峻,伊因赴法院報到及採檢,恐有群聚感染之虞,為免染疫波及年邁母親,故不克向法院報到,致假釋遭撤銷,實屬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法律應與時俱進、因應天災而有所變通,兼顧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及健康權之意旨,不應徒憑微罪遽而撤銷假釋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36條規定:「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準此可知,提起撤銷假釋處分之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假釋處分之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應記載事項,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1年1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業於111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抗告人迄原審於111年3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均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原審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1-9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況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

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該條項及第134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撤銷假釋處分之行政訴訟,須先經合法之復審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查抗告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且情節重大,經相對人以110年9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81380號函撤銷抗告人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審卷第25-27頁),原處分於110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號2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提起復審期間,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算,計至110年9月2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復審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龜山區,扣除在途期間3日),惟抗告人之復審書遲至110年11月15日始送交執行機關(即相對人臺北看守所),有復審書及收文戳章(原審卷第31-33頁)附卷足參。抗告人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即如同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其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