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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謝陳輝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法務部民國103年1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3010064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丙字第57之2號執行指揮書所憑認其假釋應否撤銷有所不服,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基隆地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1年4月25日110年度監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雖已逾越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之期限,然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第796號解釋)於109年11月6日公布,抗告人無從預見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會因第796號解釋公布後產生適法性瑕疵,而預先於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內提起行政訴訟,復依刑法第2條規定,可知原裁定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當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又法務部並未就本件撤銷假釋之事實及理由為具體陳述,且未對抗告人是否有第796號解釋之四大面向:再犯可能性、對社會危害程度、比例原則、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為翔實審查,以資論斷,其裁量權之行使已有行政權之妄斷,無維持必要,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於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該法就此聲明異議程序,並無應遵守法定期間之相關規定,然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增訂第153條第3項規定,明文針對此類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者,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為之,則受撤銷假釋處分之人自應於該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方屬適法。

(二)觀以本件抗告人係於110年4月14日向基隆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蓋印於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參(基隆地院卷第11頁),則依前開規定,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即應於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次日起算30日內為之),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而請求撤銷系爭撤銷假釋處分,然應否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予以審酌使抗告人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性之具體情狀,以決定是否撤銷其假釋,核屬實體爭執,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法院自無從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再者,第796號解釋因認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而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其解釋標的既不及於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且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之範圍內)亦係自公布日起向後失效,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93號、第686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及該解釋公布前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同類案件外,並不及於第796號解釋公布日前已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確定案件,至於是否另賦予此類案件之受撤銷假釋處分人救濟之機會,乃立法裁量問題,尚非司法機關之審判權限範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之違誤,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