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本院卷第25至26頁)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並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