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8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謫;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謫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俟經相對人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聲請人未於所屬員工呂淑蓉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乃分別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惟聲請人不服前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之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惟聲請人不服該判決關於維持就業保險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迨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後,於107年8月7日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依104年度之陸上運輸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計算,裁處聲請人勞工保險罰鍰新臺幣50,808元(下稱原處分);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其後,聲請人就上述駁回再審裁定,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之處分,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及第12款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且呂淑蓉等16人乃經臺北市立美術館面試、任用,受臺北市立美術館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性,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呂淑蓉等16人與聲請人間存有僱傭關係,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裁定認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並非事實。另呂淑蓉等16人每月班次不多,原處分竟認定聲請人應以最低月投保薪資為渠等加保,並以此為計算罰鍰之基礎,顯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以受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不合,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此經聲請人表明為再審事由;故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裁定有上述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後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信實。雖聲請人質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裁定有認事用法違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之再審事由;然核聲請人主張,實為指謫原確定判決之違法情形,核屬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之當否指謫,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裁定)有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