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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再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孫愛君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參酌上開說明,應視為對該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就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認定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

三、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再審之聲請應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於109年1月11日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於同年7月10日至澳門地區,嗣於同年7月13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因屬具有中國大陸、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乃依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6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2211號公告,通知聲請人應進行居家檢疫至109年7月27日24時(居家檢疫地址於聲請人入境申報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0000室」,而實際居家檢疫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0000室」);詎聲請人於居家檢疫期間之109年7月27日15時42分許即擅自外出搭乘公共汽車至基隆市,迨同日17時37分許,始搭乘公共汽車返回,經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職員於當日下午實施現場訪查時查悉該情。嗣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等規定,且係由新北市萬里區至基隆市,活動範圍大,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8月24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0915940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上訴後20日內未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原確定裁定,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五、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9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自澳門搭機返國,當日返家後,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暨社區總幹事等人於次日早晨登門拜訪伊,說明伊須居家隔離14天。於伊隔離期間,防疫人員均不定時前來勘察及以電話詢問,迄隔離最後一日即同年7月27日(行政訴訟聲請狀誤載為「24日」),防疫人員還特別囑附伊「你12點以後才能出去」。伊主觀以為係27日隔離期滿當日「中午12點」,按一般民眾通常之理解,所謂12點,係指「中午12點」,且防疫人員未特別說明係晚上12點,而晚上12點通常用語均係稱之「晚間24點」,故原處分以伊於同年7月27日15時42分離家,迄同日17時37分始返家云云為科處鉅額罰鍰之依據,顯不合法,伊自難甘服等語。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經原判決駁回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於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而上訴不合法之內容,並未敘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