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監獄行刑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111年5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11年4月1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