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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再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經過: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履約期間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屬勞工,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申報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認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107簡上130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107簡上130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則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審理。經士林地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裁定(下稱109簡上182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再以109簡上182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面試、任用、發薪,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有數日,且多數只代班當月份,復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現場引導等工作,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雇契約之人格從屬性,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僱關係,原審認卻認定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之受雇人親自履行特徵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其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爭訟之發生原因,係北美館外聘之保全員性騷擾正班人員,經舉報上級主管及市府政風處等單位,導致北美館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離職,而挾怨舉報聲請人。實則,系爭人員與北美館間存在實質之勞僱關係,系爭人員非聲請人所聘僱,亦從未謀面,所有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受北美館指揮監督,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聲請人難謂故意或過失,實難事後予以歸責。依據上開事實經過與說明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足見相對人除明顯有上述不法情事,亦不應無理指摘聲請人有故意或過失,而作出明顯有違比例原則或同時注意原則等疵議之原處分。

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裁處權時效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起算,且系爭人員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相對人先後22次連續裁罰聲請人,罰鍰累積高達64萬5000元,已失其目的正當性,且違反比例原則,復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確定裁定以查無聲請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予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