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住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37巷5號1樓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局長)上列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卻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申報提繳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聲請人逾期未補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多次裁處聲請人罰鍰在案,並請其補申報提繳。惟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辦理,相對人復以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24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駁回、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後仍不服,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乃就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所涉代班人員,均係經北美館正班人員林子晴所面試及任用,係受北美館指揮監督,且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及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本件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日數甚少,其等與聲請人並無勞僱關係。聲請人從未長期雇用固定員工,並非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係就違反「為勞工於到職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為裁罰,其3年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即「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代班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離職,且其等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前後所為23次裁罰處分,累計罰鍰高達67萬5,000元,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顯有違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承用前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容再審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承用前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