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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再字第 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 李國精相 對 人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劉美慧(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會計室組員,前因任用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任用事件)。聲請人於108年9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任用事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相對人認其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及相關函釋,以108年10月9日北市港工人字第10860104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依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先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前開條項第1款事由部分,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1再審裁定);另就前開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裁定移送到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經該院110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繼以第1再審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2再審裁定)認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以第2再審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申請涉訟輔助符合保訓會98年1月7日公保字第0970013294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惟再審裁定怠於審理而未斟酌重要證物,均應廢棄。且歷審裁判之事實與卷證内容不符,皆有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理由,對於系爭函釋未予釋明,適用法規有錯誤。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處分為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處分。保訓會並為原處分增加原所無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涉訟輔助第3條規定,復將再申訴案改為復審案得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系爭任用事件有偽造文書,銓敘部迄未處理,更顯原處分有矛盾,且相對人有告發銓敘部偽造文書之義務,聲請人申請涉訟輔助符合規定,應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經核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審判決及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