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監獄行刑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嗣於111年5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