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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再字第 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7號再 審原 告 楊宏智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參 加 人 楊宏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訴訟進行中遞序變更為陳慧綺、吳蓮英,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即再審原告之母楊簡秀梅(下稱楊母)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7,500元、132,000元、保險費2,423元、4,395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均為128,000元,及106年度醫藥及生育費50,827元,經再審被告以楊母已由再審原告之弟即參加人列報扶養,否准再審原告認列後,併同其餘調整,分別以108年10月30日第1460003458號通知書、108年10月30日第1460002263號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各為3,695,778元、4,125,701元,所得淨額各為2,864,046元、3,277,399元,應補稅額分別為25,755元、37,124元。再審原告不服,遞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駁回、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參加人之間,早經協議由再審原告申報扶養母親,依財政部函釋意旨,應推定依協議結果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原確定判決竟另為偏頗之審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與參加人之間,早經協議在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時,由再審原告申報扶養母親,由參加人申報扶養父親,且雙方方多年來均遵守協議,並無爭執;父親往生後,再審原告、參加人輪流扶養母親之事實不變(但僅再審原告固定且持續地每月轉匯生活費用),且上開「由再審原告申報扶養母親」之協議仍然持續,並未曾另立或變更協議,上開協議自仍有法律上效力,則再審原告依協議申報母親為被扶養尊親屬,自無不合。嗣參加人無視事實且擅自違背既有之協議,申報扶養母親以免稅,而再審被告又以其偏頗失真之訪查紀錄為基礎,片面審認參加人扶養事證較多,而認定在系爭年度中,參加人為受扶養親屬楊簡秀梅之主要照顧者,此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財政部64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217號函釋之意旨有違。前開情事,再審原告早曾於原審法院中敘明,嗣於上訴後111年5月13日之書狀中再次主張,但原確定判決卻故意忽視早經協議之事實,以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另為偏頗之審認,可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被告片面所提出之資料,認為參加人「扶養母親事證較多」之論據,即認由參加人優先列報扶養,並完全排除再審原告之列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再審被告曾以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為據,駁斥原審法院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但由此也可見綜合所得稅就同一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有數權利人,「如不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應由雙方平均申報」的案例及見解,顯亦已有前例。何況,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本身亦不具有通案之效力,則亦不足以否定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見解,自不待言。

2、稅務政策或政府法令,均難免因時空轉換及社會背景變遷,而有必要酌予調整,才得以順應社會之需求,甚至平息家庭之爭訟;原判決所認「平均申報」一途,明明可堪解決本件爭執,立場亦較公允(因兄弟實際上皆有扶養母親,只是方式不同),如僅一味死守「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並非可分」之立論,實無助於解決問題。況對絕大多數的納稅義務人而言,所得稅之申報,只是多種數字與證據之組合,個別申報或「平均申報」,納稅義務人所能主張者,原則上多僅數字上的差異;至於本件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之稅捐債務,兩者之發生原因及目的性,綜然如再審被告所稱均非同一,但本件如經核定應「平均申報」,則再審原告及參加人在受核定之範圍內申報,並各自就其所屬稅捐債務、發生原因及目的性舉證以自明,應無困難。況其中如再有疑義,稅務機關自仍可本於專業,在不違背法令且保障公平納稅之前提可,酌予裁量釋示。如此,則我國綜合所得稅免稅額雖係採「所得減除法」而非「稅額扣抵法」,應亦不能成為「不能平均申報」之理由。

3、又依納稅者權利保障法(下稱納保法)第4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本案再審原告與參加人間早經有申報扶養之協議,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暫且忽略該協議,但再審原告與參加人均有扶養母親之事實,已為雙方所不爭,原確定判決卻仍判決母親於105年度、106年度,當由參加人優先列報扶養,並完全排除再審原告列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參加人對楊母之扶養程度仍較密切而得以之為主要扶養人」,並據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主要係認參加人與母親同住時間較長,「而家庭照護功能之履行,通常在共同生活之狀態,本較能、也易於提供家庭日常生活之全面性互動照料暨養護,此為單純給付扶養金額者所無,……」;惟再審原告因從事教職,工作頗有彈性,故除了與母親楊簡秀梅共同生活期間親自照顧外,即使在母親居住在兄姊住所期間,亦時常陪同外出遊玩散心,以及前往醫院看診及治療等,故在105年及106年間,再審原告不僅實際支付母親楊簡秀梅每月生活費用,亦同時與楊簡秀梅共同生活,照顧其日常起居,故若論楊簡秀梅之實際照顧者,實為再審原告,因其在精神上及物質對母親楊簡秀梅之支持,遠超過參加人,絕非單純給付扶養金額者而已,此節於原審法院即曾詳述。

2、另查參加人與母親同住的時間雖然較長,但一方面參加人雖住在宜蘭,但多年來均在臺北市萬華區開設眼科診所,平常業務繁忙,陪伴母親之時間自亦非常有限。且參加人藉由與母親同住,曾斷續向母親收取費用,其金額包括21萬、5萬、6萬元不等,此節於原審法院開庭時,再審原告即已主張;而參加人則曾於答辯書中稱「媽媽在105、106年……憑自己意願拿錢給媳婦添加買菜錢,金額並非21萬,也許比21萬多或少」(見參加人111年1月7日為再提聲明答辯書五第2頁第8行),由此可見參加人因與母親同住而曾從中收取數萬至20餘萬之費用,的確屬實,況以「數萬至20餘萬之費用」,參加人竟辯稱只是「添加買菜錢」,未免離譜。

3、觀諸參加人斷續向母親收取費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所謂「扶養程度仍較密切而得以之為主要扶養人」之說,以及完全排除再審原告列報之處置,所認實有偏頗;況查「參加人斷續向母親收取費用」乙節,顯足以影響參加人是否為「主要扶養人」之認定而影響判決;而參加人已自認此一事實之前開111年1月7日為再提聲明答辯書五,則可為重要佐證,但查原確定判決根本未曾就此事實即參加人已自認之書狀有所斟酌,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發現有8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等新證物:

1、有關再審原告與參加人協議由再審原告申報扶養母親楊簡秀梅之證據,實際應可回溯至82年度起,至嗣後的22年間,其中部分資料雖因相隔久遠,再審原告未能保留,但完整資料從國稅局檔案資料,皆可查證。茲再審原告再提出82年、83年、97年、98年、101年、104年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僅以此6年之核定通知書,即可例示歷來確係均由再審原告申報扶養母親,倘再對照參加人楊宏仁申報扶養父親楊碧麟之報稅資料(此完整證據資料在國稅局檔案皆可查證),即足可證明再審原告與參加人的確早就有上開協議的事實。由於前述8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等共6件書面,因迄今已隔多年(最久的已達30年),以致於未能發現並提出,故在原確定判決亦未經斟酌。茲既已有此等新證據(即申報核定書),可證明再審原告與參加人間早有申報扶養之協議存在本案自應重行斟酌並另為判決。

2、受扶養人楊簡秀梅已提出新的書面說明:受扶養人楊簡秀梅曾經於108年01月17日、108年02月22日,108年08月16日先後三次,以手寫切結書之方式,表達她從105年8月2日起由參加人楊宏仁撫養照護。而再審被告之所以審認參加人扶養母親楊簡秀梅的事證較多,以及後續原確定判決,顯多少均受該手寫切結書影響,以致認定有所錯誤。但是,受扶養人楊簡秀梅近期在暸解原確定判決要點後,覺得有必要另以親筆聲明書,還原其提供上開3份切結書予參加人之情境與真相,以及宜蘭國稅局進行家訪的確實過程。參楊簡秀梅於111年6月30日親筆所寫的聲明書,其內容略可見楊簡秀梅於撰寫前述3份切結書手稿給參加人當時,因正處於參加人之照護下,難免受其引導而為有利於參加人的內容,但其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茲既有新的證據(即聲明書),證明該等切結書難以採信,本案自應重行斟酌。

(五)原確定判決未經考量疫情現況,而有草率認定事實之程序瑕疵:

由於疫情因素,各項資訊、事務之蒐集與作業,時效上均大不如前,各方皆然。本案於再審被告上訴後,再審原告並未獲通知應提出答辯狀之時限,亦久未獲通知該案繫屬於鈞院之案號。俟再審原告於第1次遞送書狀後,始獲書記官告知案號,再審原告除為此再次修正並重新遞送外,書狀內並經敘明「被上訴人當再就本件聲請閱卷,其他理由容後再陳」。惟嗣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14日送出答辯狀未久,卻即收到原確定判決,且其中就再審原告上開答辯狀所述內容,皆未敘及,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該答辯狀所提之主張,並未斟酌。此情況,不僅程序上顯有瑕疵,且完全侵害再審原告之憲法保障之人民的訴訟權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3、本院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以其與參加人早有協議,或依納保法第4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見解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1、再審原告執其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發現之82年、83年、97年、98年、101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佐證其與參加人就楊母之免稅額早有達成由其列報之協議,惟縱使該等年度確係由再審原告列報扶養楊母,亦難以此推論再審原告與參加人間存有申報扶養楊母之協議或即得認定再審原告列報楊母係依該協議所為之。

2、納保法第4條第1項之訂定,係基於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人性尊嚴,明定納稅者為維持其「申報戶內成員」享有符合人性尊嚴而支出之基本生活費,有不受課稅之權利,此顯與再審原告得否認列楊母之免稅額,分屬二事;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納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所持可平均列報免稅額之見解,該見解僅係最高行政法院依該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不具有通案之效力,是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縱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亦僅為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要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執證物3之核定通知書及證物5之楊母111年6月30日親筆所寫聲明書,主張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無可採:

1、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5月17日確定,而證物5之楊母親筆所寫聲明書係於111年6月30日始作成,是該聲明書顯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要件不合。

2、又證物3之核定通知書為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業經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貳、二、(三)主張,且該等核定通知書均為再審原告可循一定程序申請取得或請求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依此,自難謂該等核定通知書有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就載有參加人自認有斷續向楊母收取費用之111年1月7日為再提聲明答辯書(五)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再審原告援引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開答辯書,無非欲據以證明其與參加人扶養程度相當,惟再審原告主張之主要扶養事證即每月匯入25,000元至楊淑惠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二)、1及3之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肯認再審原告每月匯款25,000元至系爭帳戶得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每月有支付楊母扶養費用之情事。可證再審原告之扶養程度顯低於參加人。因此,再審原告援引參加人之上開答辯書,縱經斟酌猶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等語。並聲明:1、請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至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若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該條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執證物3之核定通知書及證物5之楊母111年6月30日親筆所寫聲明書,主張有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5月17日確定,而證物5之楊母親筆所寫聲明書係於111年6月30日始作成,可知該聲明書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要件不合。

(2)又證物3之核定通知書業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貳、二、(三)載明:「原告自83年起扶養楊簡秀梅,……原告亦據此申報……並經被告……予以核准認列原告申報之扶養親屬,……」,該等核定通知書可循一定程序申請取得或請求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難謂該等核定通知書有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尚無足採。

3、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載有「參加人自認有斷續

向楊母收取費用」之111年1月7日之參加人為再提聲明答辯書(五)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雖未斟酌參加人111年1月7日之參加人為再提聲明答辯書(五)所載「媽媽……憑自己意願拿錢給媳婦添加買菜錢,金額數字並非21萬,也許比21萬多或少,……」之證據,但針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主要扶養事證,即每月再審原告匯入25,000元至楊淑惠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用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二)、1及3認定:「1.……據證人楊淑蓉證述暨系爭帳戶存戶往來內容,固然足以說明楊母之生活費用有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之事實,但針對支應之款項來源究竟應歸認來自系爭帳戶原本即屬被上訴人父親遺留者,或來自前述每月25,000元之租金匯款,由證人楊淑蓉所證述非被上訴人提供之款項金額更高,又非專供楊母使用,甚且並有證稱部分楊母之支出並無法分辨屬何人所提供等情,實不明確﹔……3.再者,針對被上訴人證明有每月支付楊母扶養費之重要證據,即匯入系爭帳戶之每月25,000元租金匯款,由證人楊淑蓉之證述,顯然系爭帳戶款項尚有同時供其餘家人公款花費等用途,則被上訴人選擇如此支付之原因為何、該租金匯款是否確屬被上訴人可任意分配之所得,或有經其父母或他人指定用途等情,實不足以辨明。」(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肯認再審原告每月匯款25,000元至系爭帳戶,得作為再審原告每月有支付楊母扶養費用之證據。相反地,相較參加人於105年及106年確有與楊母共同居住,而該共同居住之房屋係參加人為能就近照護楊母所特別購置(詳再證1),且為提供舒適之居住環境,參加人亦花費精力選購家具及佈置佛堂(詳再證2),另為使楊母於同住期間受到完善之照顧,參加人配偶亦因此留職停薪並且提早退休等扶養事實(詳再證3),「固亦可認被上訴人同有對楊母為照護等實際扶養之事實,但相較而言,參加人對楊母之扶養程度仍較密切而得以之為主要扶養人」(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是楊母雖有拿了21萬元給媳婦,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參加人才是主要照顧者」之判斷。易言之,參加人之上開111年1月7日之「為再提聲明答辯書(五)」,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參照)。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是以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前提,據以判斷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因此,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縱有爭執或有誤解,抑或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相異之事實,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可據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發現之82年、83年、97年、98年、101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明與參加人就楊母之免稅額早有達成由其列報之協議,是依財政部函釋,即應將楊母判由其列報扶養;又縱原確定判決否認該協議之存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抑或參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見解,應由再審原告及參加人平均列報楊母之免稅額,然原確定判決卻否准再審原告列報楊母,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

(1)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82年、83年、97年、98年、101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固係由再審原告列報扶養楊母,但此只表示參加人當年沒有申報扶養楊母,不表示「再審原告與參加人間存有何申報扶養楊母之協議」,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之列報楊母係依該協議所為之。

(2)按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乃審酌因履行家庭支持照護功能而減損之課稅能力,而家庭照護功能之履行,通常在共同生活之狀態,更能提供家庭日常生活之全面性互動照料暨養護,此為「單純給付扶養金額」者所無,是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應由與受扶養人具有全面且密切日常生活關係之一方申報。倘各方均與受扶養者之日常生活關係密切且程度相當而無法區分時,始例外不排除得拆分成平均列報。

(3)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扶養程度低於參加人」,可知本件並無「再審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均與受扶養者楊母之日常生活關係密切,且程度相當而無法區分」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雖認:「……夫妻離婚後,未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子女雖成年但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亦同,其如實際已對子女為扶養時,即使未與子女同居,仍得在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就該子女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就將子女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離婚夫妻一方,與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他方,法律地位並無軒輊,並無何方得優先他方申報之問題。至離婚夫妻雙方應如何申報而不致重複,自得參照同屬綜合所得稅申報,就同一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有數權利人,應如何申報之稽徵法令規定。……準此,綜合所得稅申報,就同一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有數權利人,應先由彼等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如不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應由雙方平均申報。……」【參該判決理由欄五、(二)】,惟其乃就「並無何方得優先他方申報」之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不具有通案之效力,本件既然「再審原告之扶養程度低於參加人」,參加人得優先於再審原告申報,自不受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是再審原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縱與原確定判決不同,然就此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前揭說明,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按納保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納稅者為維持其「申報戶內成員」享有符合人性尊嚴而支出之基本生活費,有不受課稅之權利,但前提是「楊母之免稅額應由再審原告來認列」,若楊母之免稅額不應由再審原告來認列,則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認列楊母之免稅額,自無「未適用納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本件參加人才是楊母之主要照顧者,楊母之免稅額不應由再審原告來認列,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納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