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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再字第 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再 審原 告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7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74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再審被告認可得辦理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檢驗之專業機構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檢驗(下稱前申請),雲科大於檢驗合格後,依前申請之數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再審原告復於108年9月4日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下稱系爭申請),向再審被告申請就前申請通過之個別認可,以加購方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10,800張,供再審原告附加於增產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以備上市販賣。再審被告就系爭申請於108年9月16日以內授消字第108005743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之核發,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係逐批就申請個別認可案件,審查合格後,對該批申請案發給個別認可標示,並無得申請加購個別認可標示之情事,並指明有關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個別認可標示之核發等事宜,再審被告已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再審原告如欲辦理相關事宜,請向專業機構申請等語。再審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600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法院),經前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前程序裁定,發回前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前審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並未提出答辯書,原確定判決即為裁判,判決難認公正。又再審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明知再審原告生產製造之產品為季節性商品,倘錯過中秋節未販售,即須放置至農曆過年才能再販賣,竟無視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延宕公文書時效,故意於中秋節過後5天才函覆,造成再審原告經濟上損失,求償無門。另原確定判決以無公法上請求權為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實令人啼笑皆非,倘法律有規定再審原告可以請求加購認可標示,再審原告自得依法申請,無需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何況,依據內政部108年9月16日內授消字第1080057435號函之說明,可知再審原告為系爭認可作業辦法所規範之對象,則再審原告既為此制度之受害者,且再審被告得以對再審原告強制徵收錢財,故應認再審原告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引據再審被告之說詞,認定再審原告無請求加購認可標示之公法上請求權,明顯判決理由矛盾。再者,再審被告常有以公文書戲弄相關產業之舉,例如臺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函詢時間為109年9月8日,而召開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研商會議之時間為109年9月11日,再審被告卻於109年9月15日回函要求公會必須於109年9月11日之會議中提出意見,實為時空錯亂。此外,再審被告對大陸地區工廠及臺灣地區工廠之執法標準不一,且原確定判決之見解亦與內政部之實際作為不符,實令再審原告無所適從。甚且,張瑜鳳法官作成前程序裁定時已有成見,復又於本院將前程序裁定廢棄發回前審法院審理後,未自行迴避而作成原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關於「曾參與本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就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剝奪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並侵害人民訴訟權保障,導致上訴制度淪為虛設。是以,原確定判決確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對此不服,爰提起再審,請求須有再審被告之答辯狀後,本院才能據為裁判等語。經查,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不服系爭函文之主張,及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