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經相對人裁處罰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院108年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聲請人又對本院確定判決及本院108年再審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又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詎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由原判決主文可知,相對人裁處聲請人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確有用法不當之瑕疵,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然聲請人已陳明勞工呂淑蓉等人為代班人員,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份,自應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一級申報月投保薪資。又勞工呂淑蓉等人實與北美館間存有實質之勞僱關係,而與聲請人間並無勞僱關係,足見原處分顯然用法不當,原判決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事用法明顯錯誤,且原處分亦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不合。又本件是臺北市立美術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挾怨舉報,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既無僱傭關係,實難事後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然並非事實,用法不當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實體爭議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