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再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再 審原 告 陳雲龍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再 審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引水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而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與通常訴訟程序本於同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應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引水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案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並無受理權限。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爰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引水法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