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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再字第 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再審 原告 陳姵伶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陳彥元(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世傑,嗣後變更代表人為陳彥元。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陳彥元承受訴訟,續行本件程序。

二、爭訟概要:緣再審被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進用再審原告,並簽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聘用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所屬醫護管理處自殺防治中心約聘組員,聘用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領344薪點酬金,折合為新臺幣(下同)4萬1,658元。嗣因再審被告查認再審原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曠職繼續逾4日,遂以106年5月23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4903400號令(下稱系爭免職令)核定再審原告記2大過免職,於翌日送達生效。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免職令,提起申訴,經再審被告以106年6月20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6573500號函復後,再審原告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6年10月17日106公申決字第0247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審被告乃於107年4月12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前往辦理離職程序及薪資等相關費用結算,經計算因再審原告曠職溢發之薪資,再扣除再審被告同年5月份尚未核發再審原告之薪資款項,據以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共計4萬49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未獲置理,再審被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復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萬49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再審原告另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完整薪資、職災賠償及勞保爭議賠償等部分,由原審另行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該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110簡上再42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原再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聘用條例施行期間,明文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且公告施行行之有年,公務機關須依法行政,依信賴保護原則,不可隨意變更為不利人民的處置和解釋,且聘用條例施行細則已於108年10月1日修正完成,可見立法者經通盤審視條文,覺得無須修改,而未將不適用俸給法之條文剔除或修正,因此不足以此為由猜測類推適用俸給法,再審原告已多次告知不合意,並無原審所稱兩造合意之事實,且約聘人員也不是正式公務人員,前者福利不如後者,前者也不適用後者各職務名稱,兩者身分、條件及本質即有不同,因此不同人員不同身分,適用不同法規,無從張冠李戴,任意變更明文規定,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故原審似將前者等同後者,顯然未依法行政,亦有違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民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等相關規定、司法院相關解釋及相關行政函釋,故當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主張有關是否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及是否無故曠職,此等事實主張為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之前提,原審將之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便無從認定,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溢領薪資即無據,沒有理由,須待地行庭重新認定,況原審表示免職或曠職處分均非本件訴訟標的,但免職或曠職本就和是否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及是否無故曠職等情密切相關,原審顯然未依職權調查,須待移送地行庭重新認定,故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基上,謹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案件發回原地方行政法院更審。2.原高等行政法院若有疑問應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況且事實並非機關所述,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先還原事實。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以原再審判決為再審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其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各項理由,經比對摘錄結果,實質上與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理由並無差異,該案既經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舉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110簡上再42裁定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該事項專屬原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故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又再審原告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爭執,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參照);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先前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其理由業已依原確定判決而論明:依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機關內擔任約聘組員。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再審原告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而取得領取薪資報酬之權利,性質為公法上契約關係,再審原告如未依約提供勞務,而再審被告有超過履行債務之本旨所為之薪資報酬給付,致再審原告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此與再審被告給付薪資報酬時,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無涉。依聘用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固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且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衡諸其立法本旨乃係考量公務人員之俸給、退休、撫卹及官階職等晉敘等規定,係為賦予經考試及格任官之公務人員身份上之保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擾,與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之聘用人員有本質上之不同,聘用人員自不適用該等規定,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無待法律明文。但尚無從依此反推論聘用人員與機關間之聘約關係,遇有聘約履行及報酬給付之爭議時,不能參考援引俸給法關於計算俸給之相關規定,以進行契約上之解釋。又況,俸給法係於91年6月26日始增定第22條:「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嗣於94年5月18日酌作部分文字修正),為聘用條例第6條於61年2月3日最後一次修正時所無之規定,自難率爾認定立法者有意排除俸給法第22條於聘用人員之類推適用。此外,再依據系爭聘用契約之文義以探詢當事人之真意,從系爭聘用契約第3點約定:「聘用報酬:由甲方(即再審原告)每月支344薪點之酬金(折合計4萬1,658元整)。」以觀,兩造關於報酬之給付顯然沿用俸給法以俸點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俸給以月給付之模式(俸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關於曠職情形薪資計支之方式雖為系爭聘用契約漏未約定,然參酌俸給法第3條第2項本文:「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及前揭同法第22條規定,無非均係重申再審原告領取薪資等對待給付係以按日計酬方式覈實計支,亦應可推定屬兩造合意之範圍,此乃合於一般論理法則。職是,倘再審被告於月初預為薪資報酬之給付,再審原告卻未依約逐日履行約定勞務之提供,再審被告就其曠職日數之薪資報酬誤為核發,乃非出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再審原告受領對待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以調整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又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23日系爭免職令記2大過免職以前,就106年3月及4月之薪津、交通費及離儲共溢領5萬157元;再審被告主張前揭金額扣除106年5月份(106年5月23日免職前)尚未發給之薪資金額總計1萬108元,再審原告應負有返還4萬49元溢領薪資之義務(計算式:5萬157元-1萬108元=4萬49元);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l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據此,受聘用人員於聘用期間,再審原告如有曠職繼續達4日之情事,依行為時再審被告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5點第1項、13點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以解聘。經查,再審原告自106年3月13日起,雖陸續以電子郵件,請臺北市政府自殺防治中心規劃執行組組長黃思維(簡稱黃組長)協助辦理請假程序;但均經黃組長以電子郵件回復,在未有相關資料情形下無法協助再審原告請假,請再審原告依請假規則檢附合格診斷證明辦理請假,並確實做好職務交接事宜;然而再審原告仍無故曠職,事後始於差勤系統請假,事由為受傷休養及因工作受傷,且均未獲核准,並經再審被告核予曠職登記。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免職及曠職不符法定程序,免職應自始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惟再審被告所為免職或曠職處分均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況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者係再審原告遭免職前曠職日數所溢領之款項,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遭免職前是否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及是否無故曠職等情事,實與再審原告所爭執免職之法律效力無涉。至其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其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持相同及類似之理由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所執如其前揭主張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法律見解,再對原再審判決所認同於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再審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再審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

主文有何顯有矛盾之處,其以:有關是否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及是否無故曠職,此等事實主張為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之前提,原審將之移送地行庭,便無從認定,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溢領薪資即無據,沒有理由,須待地行庭重新認定,況原審表示免職或曠職處分均非本件訴訟標的,但免職或曠職本就和是否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及是否無故曠職等情密切相關,原審顯然未依職權調查,須待移送地行庭重新認定,故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節為論據,然本院110簡上再42裁定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係因再審原告所主張該等事由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由原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所致,並非所謂原再審判決之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況原再審判決業依原確定判決而論明: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4萬49元溢領薪資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如數給付,於法核無不合,又再審原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駁回上訴,而於判決主文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判決理由與主文一致,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並據此而認再審原告提起該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故於其判決主文為再審之訴駁回,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亦屬一致,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