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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國精相 對 人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劉美慧(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係相對人會計室組員,前因任用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任用事件)。聲請人於108年9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任用事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4萬元,經相對人認定聲請人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及相關函釋,以108年10月9日北市港工人字第10860104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為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先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前開條項第1款事由部分,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前再審裁定);另就前開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於同日裁定移送於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確定在案。聲請人繼以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為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之無效處分,惟本院歷審裁判均未釋明,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原處分已肯認聲請人乃執行職務而對銓敘部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僅認需為刑事或民事案件,惟本案歷審卻自行添加原處分所沒有之主張而作出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係依相對人之答辯書而裁判,惟相對人答辯狀與其所附卷證不符乙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以違法論,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另原處分就是否為執行職務並無任何調查或認定,係以空白授權方式由保訓會、行政法院自行填載,顯然歷次裁判審理,因偏頗而有嚴重瑕疵。原確定裁定改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為基礎而作出裁判,已違反保訓會相關函釋,而非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再審裁定如何具有所主張再審理由,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不合法之處。系爭任用事件係屬俸給事件,如何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而駁回,此為原處分何以僅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駁回之所由,而原確定裁定逕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而裁判,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本件申請涉訟輔助原因,係銓敘部意圖改變其向保訓會核備之適法性處理,雖相對人抗辯係經專案小組會議而作出原處分,惟因後行政作為應受前行政作為拘束,是原處分有違法之處應予廢棄,復審決定、原審判決、前確定判決、前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有怠於審理之情,對相對人所提答辯狀之證物取捨有偏頗,迴護不正之行政行為溢於言表,均應予廢棄等語。經核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審判決及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