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由陳琄變更為白麗真,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呂淑蓉等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聲請人仍未補正,相對人乃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2萬5千元。聲請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人仍不服,就上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陸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乃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
服務、現場引導,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又代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系爭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代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及代為發放薪資,且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系爭判決」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勞務,原審認代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系爭判決」認代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無聲請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認事用法顯然不當且違背法令。
㈡相對人以最低月投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然本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勞保條例第14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等關於受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投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就此,聲請人已於前狀指摘,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且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與事實不合、用法不當。
㈢本件代班人員與北美館間,本存在實質之勞雇關係,代班人
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實難事後歸責聲請人,相對人不應無理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與過失,而作出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有利不利應同時注意原則之原處分。又相對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歷來累計已達23次、罰鍰金額超過67萬餘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事前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明顯認事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
五、經查,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及經判決確定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且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無聲請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認事用法顯然不當且違背法令等語,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具體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