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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再字第 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再 審原 告 黃瑞泰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至4月間媒合我國國民蔡豐鴻(下稱蔡君)與越南女子陶紅水結婚。再審被告以蔡君陳稱除包辦費美金5,500元外,還支付若干新臺幣予再審原告,復稱其從所有支付費用中收取報酬。而再審原告坦承有轉交美金3,500元予越南媒人,惟沒有收據,亦無法交代清楚費用之細目。再審被告基此認再審原告就從中賺取之剩餘款項有所隱瞞,而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8月11日內授移字第10900201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跨國婚姻管理辦法雖規定跨國婚姻媒合應於行前明確告知當事人結婚費用、支出明細,但媒人費是赴越南結婚成本之一,係支付給越南人民,與本國法令無關,該費用是由當事人直接支出,亦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協助媒合從不收取和經手任何費用,美金5,500元係全部之結婚費用,由蔡君直接交付越南方美金2,000元,而美金3,500元僅是受蔡君之父委託協助帶到越南轉交之尾款,非給再審原告之報酬,並無檢附收據,沒有經費當事人何以後續沒有爭議,順利辦好結婚來臺團聚,再審原告於偵訊時已清楚交代細項,超出部分之金額為再審被告假設,並不存在,再審被告指控再審原告金錢交代不清有隱瞞獲利之嫌,並不足採。檢舉人即是當事人,藉端恐嚇錢財,用不實指控提出檢舉,其證詞全屬謊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371號調查結果亦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沒有收費,且移民署約談再審原告協助過的人,均表示再審原告沒有收費,移民署隱密未秉公處理,將再審原告醜化為以媒合為常業,非公部門該有依法行政之精神。再審被告僅憑檢舉人之陳述為唯一證據,未經調查逕認5,500元美金收費太低不合常理,臆測一定有不法收取其他費用,推論再審原告獲有利潤,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顯然有誤。媒人費係跨國婚姻必要成本開銷,為法令所許可,行之多年,原審認定違反是依據再審原告曾向當事人行前說明越南結婚費用含支付美金1,200元媒人費,認定為期約報酬,係屬引用錯誤。

再審原告創立臉書社團係公眾討論性質,再審被告用經營兩字刻意誤導為再審原告是婚姻商人,斷章取義扭曲以張貼收取跨國婚姻媒合廣告。跨國婚姻管理辦法許可我國媒合團體有人事管銷費用,越南工作人員要承擔數個月的辛勤工作付出,還需擔保和督導女方順利赴臺,失誤要賠償,工作所得僅能分得區區數百美元,難道不合理?反觀臺灣的協會公益團體,利潤都在6位數以上,再審被告清楚現狀,裝聾作啞,反對再審原告善意推廣跨國婚姻公益,努力導正跨國婚姻文化,是非不明。原審歷經5次開庭,皆認定再審原告無其他收費,證實無罪,再審被告面對法官詢問有無利潤,僅回答「應該可能含在5,500元美金」不確定答案,不敢猜測有另外收費,卻於辯論後以書面誣指有收費,再審原告協助民眾花費比被告許可團體費用將近減少一半,不可能有獲利,這不就是立法真正要的公益精神嗎?原處分不合理也不合法。原確定判決與現行相關辦法相左,以往幾十萬所謂合法案例都可能成違法,美金5,500元如果認定有利潤,以往政府核可花數十萬之民眾權益如何確保?行政機關怎可任意處分。再審被告稱20萬為最低罰款,明顯說謊,即使認定有罪,輕重認定為何?原處分顯有不公。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為據,然綜觀其提起再審之意旨均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首揭規定已有未合,再核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僅是關於再審原告與蔡君間是否有期約跨國(境)婚姻媒合報酬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而關此實體事項之認定業經原審法院前程序判決詳予敘明,再審原告所述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重申對於原處分及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執陳詞再為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