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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再字第 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以其於民國99年3月28日因工作中接觸暴露化學物質毒物,致生思覺失調症及視力失能為由,於108年12月17日向相對人申請「職業災害勞工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下稱職病生活津貼)。嗣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曾以同一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分別以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106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8736號、108年6月27日保職失字第10860209110號及108年8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860233370號函核付「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聲請人所患疾病非屬「職業疾病」,其申請職病生活津貼,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條之請領規定不符,遂以109年3月2日勞職保2字第1091010488號函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職災職業病,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聲請人從未犯什麼嚴重過錯,請勿違反行政訴訟規定不當聯結,且原確定裁定法院未開庭辯論,違反審理程序。本案自108年6月5日始取得醫院之職業病證明,符合5年內之請求權,聲請人長期暴露於有毒環境,99年發病後過了1年才注射藥物解毒劑,本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保險給付有理由。原確定裁定是用偽證或手段不正當,撒謊栽贓方式為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已有3家醫學中心認定屬職業病,可知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案目前判決法院之組織是否不合法?是的話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及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援引已刪除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指的是最高行政法院,為何要亂裁,故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㈠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為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惟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然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然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僅用行政訴訟法裁定,且是用偽證或手段不正當,亂撒謊栽贓犯法之方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未據具體敘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上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聲請人尚僅泛指原確定裁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然其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的理由與主文兩者間究竟何內容有所矛盾,原確定裁定之法院組織究有何不合法等情,亦難認聲請人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雖聲請人另指稱原確定裁定援引已刪除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及亂引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等語。惟按「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行政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同法第236條之2規定雖於111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然該條文之施行日期,係由司法院以同年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故原確定裁定援引現行有效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就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篇之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是以,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援引已刪除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及引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誤乙節,顯然忽視上開條文之刪除乃另有以命令特定其施行日期,係自該特定日起始發生效力。且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亦難謂係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的理由與主文兩者間究竟有何矛盾之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再審理由所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