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監獄行刑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112年2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本院卷第59頁);而其先後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93號、112年3月29日112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5-46頁、第83-85業)。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119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