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6號聲 請 人 張世達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為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公務時跌落涵洞(下稱系爭事故),致「雙手挫傷、右足挫傷、右肩拉傷、手部挫傷、足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案經相對人審查,以109年6月9日保職簡字第109021093157號函核定,已領取109年2月9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計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聲請人以系爭傷害未癒及「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病變、合併四肢肌肉痠痛、頭暈、眩暈及睡眠失調」,再申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5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以109年6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04304號函核定,認聲請人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前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109年3月9日已為合理;其餘診斷病名與系爭事故無關,乃核定所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5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嗣聲請人不服,同以上開事由再次申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8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再以109年11月19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45776號函核定不予給付(相對人併撤銷上開109年6月30日函,以此函代之,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及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勞動事件法之宗旨,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等相關規定,為請求系爭職災事務乙節釋明,呈報公文書與證人調查原判決,並對照醫事診斷書及照片等相關文書;並請求法院開庭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原確定裁定係以,其上訴意旨僅徒憑其主觀歧異之看法,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駁回其上訴,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顯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據已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具狀請求開庭一事,因其聲請再審已於法不合,聲請人之上開請求自同駁回,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