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7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宋秀玲,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慧綺、吳蓮英,茲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
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院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每一申報戶之標準扣除額,係為配合同法第15條規定夫妻合併申報之稅制,並符合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避免標準扣除額對單身與已婚者產生差別待遇,惟財政部所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不符合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且違反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至3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亦有違釋字第696號解釋等語。
五、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再審補充理由狀、再審陳報並補正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