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9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琄變更為白麗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原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該項規定雖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刪除,然其修正理由已載明:「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三編至第六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等語,且參酌同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並未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再審事件,制定過渡性規定。由此可見,此類事件應逕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即可。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另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勞工)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系爭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乃以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詎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詎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勞工是受北美館訓練、指揮監督,且聲請人依法並非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可見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系爭勞工與北美館間始存有僱傭關係,原審法院卻認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存有僱傭關係,其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顯然相悖,已違背法令。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勞工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非原審所認系爭勞工與聲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解事實,顯然用法不當,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以維權益。
(三)本件相對人所為裁罰違反比例原則,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等判決認定在案,足見本件審認違背法令,自應容許再審以維救濟云云。
五、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相對人所為罰鍰處分、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原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