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經相對人裁處罰鍰,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又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詎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由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可知相對人裁處聲請人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確有用法不當之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雖認聲請人未就110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然聲請人已陳明勞工呂淑蓉等人為代班人員,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份,自應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一級申報月投保薪資。又本件勞工呂淑蓉等人實與北美館間存有實質之勞僱關係,而與聲請人間並無勞僱關係,足見原處分顯然用法不當。原審法院所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事用法明顯錯誤,且原處分亦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不合。另本件是臺北市立美術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挾怨舉報,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既無僱傭關係,實難事後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然並非事實,用法不當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之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但就原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