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卻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於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下稱限期改善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未補申報勞工呂淑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多次裁處聲請人罰鍰在案,並請其補申報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詎聲請人迄未依規定辦理,相對人乃以109年6月29日保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後,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詎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實質之勞雇關係,顯然存在於代班人員與北美館之間,聲請人與代班人員之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當,原審法院率以相對人歷來處分均為確定之事實,並以顯然無證據能力之限期改善函作為證據,而判決予以維持,不僅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亦難謂允當,其自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
(二)原處分作成有違比例原則及同時注意原則,況近來23次裁罰處分,幾未事前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26條、第39條、第43條及第111條等規定,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本件代班人員是受北美館訓練、指揮監督,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依北美館指示配合辦理,可見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雇傭關係,代班人員與北美館間始存有僱傭關係,原判決卻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有僱傭關係,已曲解事實,顯然適用法律錯誤及不當。此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第1099號、第1100號及第1481號判決,亦得以佐證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與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容許聲請人聲請再審以維權益。
四、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及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用法不當,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但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