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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簡上再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謫;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謫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前以其於民國99年3月28日因工作中接觸暴露化學物質毒物,致生思覺失調症及視力失能為由,於108年12月17日向相對人申請「職業災害勞工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下稱職病生活津貼)。嗣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曾以同一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分別以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106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8736號、108年6月27日保職失字第10860209110號及108年8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860233370號函核付「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聲請人所患疾病非屬「職業疾病」,其申請職病生活津貼,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條之請領規定不符,遂以109年3月2日勞職保2字第1091010488號函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下稱110簡上14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對110簡上14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明110簡上14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供相當充分的證據,證明資方在防護措施不足下,任由聲請人暴露在幾百台機台洩漏有毒化學物質、氣體之工作環境下,致使聲請人患病。原確定裁定僅依據行政訴訟法為裁判,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另作成對聲請人有利之處分,並給付聲請人所申請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之各項請求,原確定裁定不符合公益性、亦不符合立法者保護弱勢職災勞工之目的,此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又原確定裁定「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之記載,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規定,聲請人亦得據此聲請再審。並聲明:原判決、110簡上14裁定、原確定裁定均廢棄,並另作對聲請人有利之處分及給付聲請人之請求。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於原判決、110簡上14裁定、原確定裁定及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須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