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卜五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原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雄師大)教授,以其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由該校於民國109年6月3日檢陳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向上訴人申請自109年8月1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上訴人審查結果,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審認被上訴人自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在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擔任助教之年資,因未具有助教證書,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因而核定被上訴人公立學校任職年資(含併計公職年資)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5年1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24年6月,以109年7月1日臺教人(四)字第1090082929號函(下稱原處分)暨審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計算單函復高雄師大,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嗣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且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應作成自80年6月起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重新審定核計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行政處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見解,公立學校教員年資起算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審定之要件;然原判決卻對被上訴人年資未經「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第5款規定審查合格」一事未予審酌,逕採海軍官校服務證明及國防部函而直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有理,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但書規定,限於申請人初聘於「74年5月2日以前」且未依規定送審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方能計入年資;再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87號判決見解,係指申請人已送審,而主管機關遲未處理或通知當事人補足,方能該當不可歸責之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年資,肇因於被上訴人或海軍官校遲至80年11月6日方檢附相關文件送審,並非因主管機關即上訴人遲誤審查而未計入退休年資,且被上訴人初聘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亦非於74年5月2日以前;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該當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但書客觀規定要件;然原判決未審酌前情,又錯認本件屬於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事項,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3項、第133條、第136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權調查主義最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性,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使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其證明方法,亦同。又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二項要求,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不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認定事實與證卷資料不符者,有違證據法則,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確實自80年6月16日起在海軍官校擔任
文史系助教,且於初聘時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所定助教應具大學畢業資格,任職期間均為海軍官校編制內有給職專任文職教師,離職時亦無支領任何退撫給予,故原處分未審酌上情,僅以助教證書年資起算載明「80年11月」,逕認被上訴人自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因未具有助教證書,不符合格教師之要件,未採計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顯與卷內事證相左,且未依上訴人81年8月7日台(81)審字第44118號函意旨,從寬認定被告之助教年資起算,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另依照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因本件事隔30年、年代久遠,海軍官校亦無法說明究係被上訴人個人抑或校方承辦人員送件延誤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期待海軍官校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但書規定向上訴人說明助教證書送件延誤情形及原因之可能性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上訴人確實自80年6月16日起在海軍軍官擔任文史系助教乙職,且於初聘時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所定助教應具大學畢業資格,任職期間均為海軍官校編制內有給職專任文職教師,離職時亦無支領任何退撫給予;惟被上訴人自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在海軍官校擔任助教之年資,因未具有助教證書(助教證書年資起算載明「80年11月」),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而經原處分未採計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已經原判決認定在卷,兩造並不爭執,且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可引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2.然而,依照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二)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86年3月21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三)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第12條第2項第1款:「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80年7月22日發布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現更名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1款:「教師資格之審查,依左列方式辦理:一、依本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送審者,應繳交有關文件,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於到職3個月內送本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常會)審議決定。」、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經審查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證書格式由本部定之」可知,公立學校教職員得對國家享有退休金權利此等財產請求權者,自以退休前在公立學校任職而為學校教職員者為限。參酌上開規定,均在界定何謂在公立學校任職之教職員,即原則上須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職」,以及「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者為限。
3.再者,前開所謂「現職編制內合格」,依照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本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並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於教師時,應符合下列要件: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指初聘時已具備所任職務之合格教師證書,並以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日為起算基準。但在中華民國74年5月2日以前,初聘時已具備當時所任職務之資格條件,其未依規定送審係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經學校出具相關證明,退休、資遣或撫卹時並檢具現職教師證書者,得視為合格。」更知道,原則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指初聘時已具備所任職務之合格教師證書,並以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日為起算基準;前開所謂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依照79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第5款規定:「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其資格。是故,並不是任何有向公立學校提供勞務,並因此領有報酬者,均得以此段勞務經歷,認定為在公立學校任職之教職員,尚須教育部審查後,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亦即指初聘時已具備所任職務之合格教師證書,並以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日為起算基準,如此也才符合「現職編制內【合格】」之要件」,也就是說應係採取合格制,而非任職時之資格制。從而,原判決固可以卷內聘書、派令、服務證明書、海軍官校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文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自80年6月16日起在海軍官校擔任文史系助教乙職,但不代表被上訴人80年6月16日「時」即符合該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第5款規定已經取得上訴人審查之認定。從而,並非任何有於公立學校任職,並因此領有報酬之期間,均得視為任職年資,換言之,原判決並未具體交代何以可直接不適用上訴人提供之助教證書(見本院移審卷第53頁)顯示所載:「年資起算:80年11月」等情,而無視該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第5款規定,原審自應詳加調查以為認定上訴人上開年資有無錯誤?以及為何可不理會助教證書記載年資,而以80年6月16日即等同該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第5款規定,就此部分應認為原判決並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況且,原判決雖認為原處分並未依照上訴人81年8月7日台(81)審字第44118號函從寬認定被上訴人之助教年資,然而,上開函文敘及學校新聘教師於規定時限送繳教師資格表件,因承辦人員延誤未能於渠等到職3個月內報部審查,以致影響教師之年資起算及權益,為了謀求補救,嗣後凡各校新聘教師未能於到職3個月內報審者,應詳敘原因,如確係承辦人員延誤,「應將處分情形一併報部」,使上訴人從寬認定教師年資起算年月等語(原處分卷乙證13),已然說明上訴人從寬認定教師年資之前提須被上訴人之學校有將延誤情形陳報上訴人,惟原判決又依照海軍官校以111年4月7日海官總務字第1110007158號函覆原審略以:被上訴人提供送審文件時間及本校送上訴人審查時間,本校查無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而認為被上訴人無從期待「海軍官校會有向上訴人說明助教證書送件延誤及原因之可能性」,則上訴人究竟應該如何適用上訴人81年8月7日台(81)審字第44118號函,更有所矛盾。
從而,原判決對上開情節恝置不論,並未確認被上訴人之學校究竟有無將延誤情形陳報上訴人,自有違職權調查義務,並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對此,更影響裁判之結果。
4.況原判決依照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但書以及海軍官校111年4月7日海官總務字第1110007158號函覆內容,認為被上訴人自無期待海軍官校依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但書規定向上訴人說明助教證書送件延誤情形及原因之可能性一節,因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本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並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於教師時,應符合下列要件: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指初聘時已具備所任職務之合格教師證書,並以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日為起算基準。但在中華民國74年5月2日以前,初聘時已具備當時所任職務之資格條件,其未依規定送審係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經學校出具相關證明,退休、資遣或撫卹時並檢具現職教師證書者,得視為合格。」原則上乃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指初聘時已具備所任職務之合格教師證書,並以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日為起算基準。」但書始規定「但在中華民國74年5月2日以前,初聘時已具備當時所任職務之資格條件,其未依規定送審係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經學校出具相關證明,退休、資遣或撫卹時並檢具現職教師證書者,得視為合格。」然而,觀諸該但書規定,也規定須「在中華民國74年5月2日以前,初聘時已具備當時所任職務之資格條件」之要件。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然乃自80年6月16日起在海軍官校擔任文史系助教,其「初聘」時間點已與上開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但書規定不符,則何以可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且原判決依照海軍官校以111年4月7日海官總務字第1110007158號函覆無從查證被上訴人提供送審文件時間及海軍官校送上訴人審查時間等情,認定被上訴人無從期待海軍官校會有向上訴人說明助教證書送件延誤及原因之可能性,究竟乃被上訴人延誤送件或者海軍官校延誤送件,均未可知,且是否據此等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均有疑義,適用法令上自屬不當,故而,就此部分原審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對此,更影響裁判之結果。
五、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所持理由,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時並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故原判決既違反職權調查義務、未備理由,即撤銷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認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原審法院未就上述疑義調查審認,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