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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簡上字第 1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樂驪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53弄5

1號代 表 人 藍柏鼎 (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章文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簡稱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修正施行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所明定。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指摘,當非適法。

二、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依所屬財政局通報及民眾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提供之檢舉資料,查得上訴人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清酒樂酌Raku」粉絲專頁,刊登日本各式酒類商品圖片、宣傳文字,同時引導不特定之消費者至銷售酒品官網服務平臺(網址ht

tps://lihil.cc/jQZru)選購酒品,平臺設計「詢價籃」機制,供不特定之消費者自行管理欲購入之酒品、數量及價格,並登載姓名、電話及送貨地址(自109年11月間起,且已售出)。案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酒之販賣,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為之」之規定(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以110年3月17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004814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若屬網路電子購物即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之要件,毋庸目的性限縮該規定之適用範圍等語,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⒈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5月30日修正時,該修法

理由已明確表明「無法辨識當事人年齡」方為該規範之核心意旨。參酌諸多實務判決可知,該規定立法之目的既然在於杜絕未成年人取得酒品之風險,若行為人得以另行設計查驗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之機制,並得舉證證明可透過此等機制排除立法者預設之風險,仍有豁免責任之空間。故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菸酒管理法103年5月30日之修法理由,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成年人透過網路或電子交易方式取得酒類商品之風險。反面言之,若行為人得以透過新形態交易機制之建立,以各式革新之科技方式確認購買者之年齡及身分,避免立法者所欲防免之風險實現,即與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符,難謂違法。

⒉上訴人為符合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自行建立

兩階段營銷模式,於銷售酒類商品前先委由全球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派員前往消費者所在地進行身分驗證程序,於確認身分及年齡皆符合法定要求後,始將商品售出,有上訴人與全球公司簽署之身分驗證服務合約、全球公司110年2月19日電子郵件及部分驗證資訊簡表、全球公司員工孔繁欽及林逸倫於全球公司之內部訂單後台畫面截圖可資為證,符合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原審判決忽視立法者原意,逕以機械式之文義解釋錯誤解讀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原判決忽視憲法上營業自由之基本權利保障,未採取合憲性

解釋以避免過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有適用法律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⒈上訴人為一酒類商品銷售業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

理由書,上訴人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換言之,上訴人結合網路或電子商務方式銷售酒類商品,為上訴人營業自由之範疇,應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若國家試圖透過立法、司法或行政手段限制上訴人自由選擇營業方式之自由,例如禁止以網路或電子商務方式銷售酒類商品,即構成基本權之限制,應考量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適用。

⒉若採取原判決之嚴格文義解釋,則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將禁止所有涉及電子商務或網路之酒類商品銷售。事實上,此等嚴格之管制模式確實有助於徹底杜絕未成年人取得酒類商品之風險,有助於落實保護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健康之重要公共利益,因而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要求。機械式的、不分青紅皂白的一律禁止酒類商品透過電子商務模式進行銷售,將導致業者難以生存、市場轉型停滯等不利結果,過度管制甚至可能導致經營地下化之結果,反而增加行政機關管制成本及稽查之困難性,此一方式顯然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若允許業者於符合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即「杜絕未成年人取得酒類商品風險」),適度結合相關科技技術,例如APP平台派送、電子簽名、人臉辨識等,以網路或電子商務方式進行銷售,不僅可避免阻礙社會科技發展之不利結果,亦符合現今社會電子商務消費趨勢,確屬侵害較小之手段。

⒊若考量現今行政機關之稽查多是來自於同行檢舉,則不論是

採店面實體銷售或是電子商務銷售,在稽查成本上根本沒有任何差別。更何況,若採取電子商務銷售模式,行政機關只要要求業者提供身分驗證之相關電子數據,例如電子簽、銷售時影片、後台管理資訊等,即可判斷營業模式之合法性;相較於未保留任何身分驗證資料、根本無從判斷有無進行身分及年齡查證之店面實體銷售,電子商務銷售模式顯然稽查成本更低、正確性也更高。最重要的是,法治國原則的核心考量應是基本權保障而非行政成本。㈢原判決未訊問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林芙依、孔繁欽、林逸倫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為證明銷售前確有踐行身分及年齡驗證程序,於111年5月3日曾具狀聲請通知全球公司員工林芙依、孔繁欽、林逸倫到庭作證,並曾提出證人孔繁欽、林逸倫於全球公司之內部訂單畫面,然原判決卻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意旨,自有判決不備法令之違誤。

㈣上訴人建構之營銷模式與傳統之電子購物模式並不相同。傳

統電子購物係以網際網路之資訊傳送為核心,賣家毋庸與買家面對面接觸即可完成全部之交易。而上訴人之營銷模式則需透過驗證人員當面接觸買家,實際確認買家之身分、年齡及購買意願,以確認後續之酒類商品買賣是否成立。易言之,賣家與買家之面對面接觸亦為上訴人營銷模式之重心。據此,上訴人之營銷模式顯與傳統之電子購物有別,毋寧更接近實體店面交易之變形,顯非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範圍。原審判決錯誤將上訴人之營銷模式與傳統電子購物類比,據此認定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顯有法律適用錯誤之情。

㈤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經核,原判決先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之『電子購物及郵購業』行業名稱及定義」解釋何謂電子購物;復比較電子購物和一般實體商店二者銷售酒品之模式,前者因具有較高之商品資訊取得便利性、交付處所隱密性及行政機關稽查不易等特性之加乘效果,而認定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具備較高之危害少年及兒童風險。並就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文義為據,說明該條行為態樣乃係以「『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或轉讓」之具體樣態作為「『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酒之販賣或轉讓」概括規定之例示;又以89年4月19日制定公布之菸酒管理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86年3月19日制定公布之菸害防制法第5條(「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之立法理由,而論證立法者基於保障少年及兒童之目的,已明示「郵購」、「電子購物」均屬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復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菸酒管理法第30條,於第1項增列「轉讓」文字時之修法理由,闡述立法者已「預設」、「視為」網路電子購物之態樣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無疑;並基於以上論述,認定無目的性限縮法條文義而須再判斷是否設有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機制之必要,只要行為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類,即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違規構成要件,違反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為酒之販賣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故上訴人所稱之異於傳統之電子購物方式,並請求訊問證人以證明原告透過全球公司之合作於銷售酒品之際善盡身分及年齡驗證之程序云云,皆不足採。又原判決審認本件並無阻卻違法事由,並以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被上訴人訪談時之內容為據,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而上訴人就此亦未主張或證明已善盡選任或監督之義務而仍難避免此違規事實之發生,故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認定。至原告所援引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乃屬就其他個案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就本件為司法審查之判斷,原告另援引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係於「實體店面」內封閉系統之電子機臺操作購物,且於店內付款取貨時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情形,核與本件之販賣模式顯屬有別,自難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亦無違誤,也無所謂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指摘其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等法則,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以上,均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