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以訴外人「王佳怡」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JD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Parts of primary
cells and primary batteries,數量20PCE,產地JP,經查驗結果為含因滅汀73.6%、阿巴汀3.64%,淨重10㎏,產地CN,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8日北普竹字第1061032554號函限期請上訴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憑核,然上訴人未依限提供,而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乃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認應負虛報責任,審認上訴人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產地,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貨價1倍之罰鍰,又因上訴人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被上訴人104年第10400044號及105年第10500257號處分書,分別於104年2月26日、105年4月25日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爰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109年5月26日109年第1090607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74,298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110年11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1960號訴願決定駁回,繼提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持有主提單無從提領系爭貨物,且法令並未規定因持有主提單無記載之貨物或因持有主提單時,即為貨物持有人,原審法院認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於法無據。縱上訴人持有主提單協助進口人將貨物從航空器上提領下來通關時為貨物持有人,此時身分是承攬業者,然關稅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未規定上訴人作為報關業者於系爭貨物通關時,未能提供委任書即變成貨物持有人,且貨物持有人本不應具備報關業者之身分,怎可因上訴人具備該身分及未提供委任書,而變成貨物持有人。此外,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說明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核定方法,是否有以合理方法核定及符合關稅法之原理原則。況被上訴人僅依目前市價換算價格,亦未參考空運快遞進口價格,難認已確實說明計算之依據及方法。
四、經核,原判決已詳論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